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_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保险费 第四条 第五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4.7倍给付创业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保险金额的5.7倍给付结婚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倍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
上述前三项保险责任可以任意选择组合,每少选择其中一项,可相应增加另一项保险金的份额。以上选择组合,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八条
在被保险人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后和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内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九条
一、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二、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交付保险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上述各款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本条款第九条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三条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或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及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七条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条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教育保险金、创业保险金、结婚保险金、成长年金、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批
注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释
义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1.失明的认定 (1) (2) 2. (1) (2) (3)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