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精英宣言

我是不会选择去做一个普通的人。如果我能够做到的话,我有权成为一个不寻常的人。我寻找机会,但我不寻求安宁。我不希望在国家的照顾下成为一名有保障的市民,那将被人瞧不起而使我痛苦不堪。

我要做有意义的冒险。我要梦想,我要创造,我要失败,我更要成功。

我绝不用人格来换取施舍;我宁愿向生活挑战,而不愿过有保证的生活;宁愿要达到目标时的激动,而不愿要乌托邦式毫无生气的平静。我不会拿我的自由去与慈善作交易,也不会拿我的尊严去与发给乞丐的食物作交易。我决不舍在任何一位大师的面前发抖,也不会为任何恐吓所屈服。

我的天性是挺胸直立,骄傲而无所畏惧,勇敢地面对这个世界。所有的这一切都是一位企业家所必备的。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

银行转帐结算

银行转帐结算,使资金流通更加安全。

一、银行转帐结算的含义和条件

□银行转帐结算的含义

银行转帐结算是指不使用现金,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或个人)的银行帐户直接划转到收款单位(或个人)的银行帐户的货币资金结算方式。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以外,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相互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信用往来等等均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实行转帐结算。国家之所以鼓励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是因为:

  1. 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国家调节货币流通。实行银行转帐结算,用银行信用收付代替现金流通,使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结算起点以下的和符合现金开支范围内的业务才使用现金,缩小了现金流通的范围和数量,使大量现金脱离流通领域,从而为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和调节货币流通量,防止和抑制通货膨胀创造条件。
  2. 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加速物资和资金的周转。银行转帐结算是通过银行集中清算资金实现的。银行通过使用各种结算凭证、票据在银行帐户上将资金直接从付款单位(或个人)划转给收款单位(或个人),不论款项大小、繁简,也不论距离远近,只要是在结算起点以上的,均能通过银行机构及时办理,手续简单,省去了使用现金结算时的款项运送、清点、保管等手续,方便快捷,从而缩短清算时间,加速物资和资金的周转。
  3. 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聚集闲散资金,扩大银行信贷资金来源。由于实行转帐结算,各单位暂时未用的资金都存入其银行帐户上,这些资金就成为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另外,实行转帐结算,各单位在办理结算过程中,付款单位已经付出,但凭证尚在传递,因而收款单位尚未入帐,这样形成的在途资金,也是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
  4. 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银行监督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转帐结算,各单位的款项收支,大部分都通过银行办理结算,银行通过集中办理转帐结算,便能全面地了解各单位的经济活动,监督各单位认真执行财经纪律,防止非法活动的发生,促进各单位更好地遵守财经法纪。
  5. 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资金流通的安全。首先,通过银行转帐结算,不论款项大小,时间长短,都有据可查,一旦发生意外情况也便于追索;其次,实行银行转帐结算,可以避免由于实行现金结算而发生的现金运输、保管过程中丢失、被抢、被窃等不测损失,保证结算资金的安全:第三,由于实行转帐结算,银行监督各单位认真履行合同,遵守信用,从而减少由于对方单位不守信用而带来的损失。

□办理银行转帐结算的条件

企业单位办理结算由于涉及到收款人、付款人和各自的开户银行,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1. 开立帐户。企业单位要在银行开立帐户,必须填写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批后,核发“开户许可证”正、副本,企业单位将开户许可证副本交给开户银行,即可开立帐户。
  2. 选择与经济业务相适应的结算方式。企业单位办理业务,要根据银行现有的结算方式进行选择,如汇兑、委托收款、汇票、银行本票、信用卡等。但无论哪种结算方式,都应注意以下几点:①适用范围。银行结算方式

是根据经济业务的具体情况设计的,因此要根据经济活动的具体特点来确定使用哪种方式。②金额起点。金额起点是指使用某种结算方式必须要达到规定的金额银行才予受理的起点。在起点以下的小额收付使用现金结算。③有效期限。这是指银行结算凭证签发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过期无效,银行不予受理。

(3)向银行提供办理结算的依据。付款人委托银行办理结

算业务不仅要填制合法有效的统一的结算凭证,还要向银行提供所需的付款依据,说明支付款项的理由。取款人委托银行的付款人收取款项时则应提供有关的收款依据。收款人在取款时也必须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

  1. 遵守国家法律和结算纪律。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时,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2. 交纳结算费用。单位和个人委托银行办理结算须按规定向银行交纳结算费用,如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等。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余的结算单位和个人均按具体规定收取费用。

二、银行帐户的开立

银行转帐结算是指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帐户划转到收款单位帐户,因此,各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必须到银行开立帐户,并遵守银行有关帐户管理的规定。

□银行帐户的含义

从银行的角度讲,银行帐户是根据资产与负债,以及银行经营业务和成果,并按会计科目分类在帐簿上开立(设置)的户头。一般来说是指各单位在银行明细分类帐中开立的户头。从企业的角度讲,银行帐户是各单位为办理结算和申请贷款在银行开立的户头,也是单位委托银行办理信贷和转帐结算以及现金收付业务的工具,它具有监督和反映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活动的作用。

□银行帐户的种类

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按用途划分,可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四类:

(1)基本存款帐户。亦称“主要帐户”,它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

和现金收付的帐户。一个开户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2)一般存款帐户。它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3)临时存款帐户。它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1. 专用存款帐户。它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一般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又可统称为辅助帐户。
  2. □开立银行帐户的条件

按照规定,开立银行帐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是:编报财政预、决算报表的独立预算会计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核足的流动资金、独立计算盈亏,独立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按全年统一规定编报会计报表,有专职或兼职财务会计人员的军队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帐户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单位财务部门以外的其他职能部门、中小学校办工厂以及单位办的劳动组织,如在业务经营上确有需要并具备开户条件的可以单独开立帐户。

1.基本帐户
按照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帐户:

  1. 企业法人;
  2. 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3. 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4. 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5. 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6. 外国驻华机构;
  7. 社会团体;
  8. 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9. 外地常设机构;
  10.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基本帐户是各独立预算会计单位或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主要帐户,包括存款户或往来户、预算存款户或经费限额支出户、预算外存款户或其他存款户等。按规定,每一个独立单位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工商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为存款户(或称结算户);实行经费限额拨款单位开立中央预算经费限额支出户;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设预算内存款户和其他存款户;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如和预算单位不在一地的可开立其他存款户;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单位开立其他存款户;军队单位开设特种存款户、特种企业存款户、特种其他存款户等。

2.一般帐户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帐户:

  1. 在基本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2. 与基本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一般帐户是银行为方便非独立的附属单位或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的款项收付所开立的帐户。当非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或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距主管单位较远时,为方便其业务经营和款项支付,在主管单位同意并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在其附近银行开一般帐户。一般转户与主管的独立核算单位和预算单位的基本帐户发生款项支付外,一般是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只收不付帐户的存款余款,由单位定期自行划转基本帐户;只付不收户所需的资金,由单位定期自行从基本帐户拨入。对一般帐户的开立,银行一般从严掌握。

3.专用帐户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帐户:

  1. 基本建设的资金;
  2. 更新改造的资金;
  3. 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专用帐户是对各单位特定用途资金所开立的帐户,包括贷款户和其他专用资金户。贷款户是指向银行借款的单位分别银行贷款性质开立的帐户;其他专用资金帐户是各单位为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开立的帐户。

4.临时帐户

从所有制的角度来看,银行根据每个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同的领导关系和不同的资金来源,规定不同的单位可以向银行申请开立不同的帐户。

  1. 企业单位的银行帐户。企业单位可分为国有工商企业单位、供销合作企业、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者等等,它们可以在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 ①国有工商企业单位的流动资金可开立一个存款帐户,反映该企业一切经济活动——货币收支活动,各项专用基金合并开立一个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如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办法规定另行开立有关贷款帐户、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如因距离主管单位较远,办理收付不方便,要求另行开户的,可开
    2. 立一个辅助帐户。
  2. ②供销合作企业与国有工商企业相同,可在银行开立流动资金存款帐户、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和各类贷款帐户。
  3. ③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由市、县或市属区以上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企业单位,即“大集体”的企业单位,均可比照国有企业办理。其他集体企业单位,如街道集体和乡镇集体所属的合作工厂、合作商店、家庭工厂、加工组织、服务组织等,凡已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户条件的,可以开立一个存款户,不具备条件的,由街道或乡镇级政府机构为单位集中开立一个存款户。
  4. ④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经批准发给执照,准予开业的个体工商业者,如业务上与企业、事业单位往来比较密切,确有转帐结算需要的,可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开立存款存折帐户。在使用转帐结算时,原则上应使用委托付款结算。个体经营个体工商业者如确有必需,经银行同意也可以开立支票存款帐户,使用支票结算。
  5. ⑤对国有商业企业改为“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或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者个人经营的店辅以及核算户划小的企业,凡是具有法人地位,实行独立核算,拥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建立补充流动资金制度,配有专职或兼职财务会计人员,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均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建立存贷款业务往来关系。
    1. ⑥下列企业除按上述范围开户外,可增开以下帐户: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上缴下拨的资金,可另开一个存款户。凡中央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收入和支出两条线分别核算,分口管理的单
    2. 位,可增开一个营业收入上解帐户。各级邮电部门可另外开立一个报刊费专户及邮政汇兑资金往来户。
  6. 行政和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行政和事业单位由于拨款和使用方法不同,可以区分为经费限额拨款单位、金额预算单位和差额管理单位等,它们可以开立下列帐户:
  7. ①实行经营限额拨款单位,按照《中央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可以开立中央(或地方)预算经费限额支出帐户。这类单位代替或暂时保管的不属预算内的资金,可另行申请开立一个其他存款帐户。
    1. ②实行全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其全部支出由国家拨给,其全部收入另行上缴给国家,所有收支全部列入国家预算,不能以收抵支。这种对预算收支金额统管的办法,一般适用于没有业务收入或业务收入不经常、不固定的单位,如各级行政机关,各类学校,独立的科研单位,各级防疫机构等。这类单位,也会有某些代保管款项或其他暂收款项,可分别就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开立预算内存款和其他存款两个帐户(科研单位与企业联营的,按照联营企业处理)。
    2. 一个单位既有行政经营,又有事业经营,也可根据预算内和预算外分别开立一个预算内存款户和一个其他存款户。全额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与预算单位不在一地,要求单独立户的,也可在所在地开立一个其他存款帐户。大、中、小学校附属的独立核算的工厂(即校办工厂),确有需要的,可以单独开立一个存款帐户。
  8. ③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即用本单位的业务收入来源抵补支出,只将其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的事业单位、团体等,如国家设立的博物馆、国营剧团、公立医疗机构等,可以开立一个其他存款帐户。
  9. ④各单位的附设机构,如食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独立会计单位,确有需要的,可开立一个存款帐户。
  10. ⑤党委、团委、工会、民主党派等群众团体或主管部门集中下级单位上缴的党、团、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经费来源等,可以开立一个存款帐户。
  11. 农村乡(镇)政府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农村乡(镇)政府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当地银行机构分别开立下列帐户:
  12. ①农村乡(镇)政府的行政经费,可开立预算内存款户和其他存款户两个帐户;农村乡(镇)政府自有的集体资金,可另开一个存款帐户。
  13. ②农村的自然村、村民小组和村办企业,原则上应当在当地信用社开立存款帐户。但经有关银行、信用社同意后,也可以在当地银行机构开户。在银行开户后不得同时再在信用社开户。乡(镇)办企业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存款户。上述企业申请贷款时,应按银行、信用社贷款办法和当地有关分工的规定,另行开立相应的贷款户。
  14. ③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出搞副业的专业队不得在银行或信用社单独开户,其劳动收入,除按当地规定付给生活费外,应直接汇入本乡(镇)村的帐户。
  15. 外地及临时性单位的银行帐户。外地及临时性单位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向银行申请开立有关存款户:
  16. ①采购资金帐户。外地汇入的采购款,如果陆续使用的,凡符合规定并经银行审查同意的,可在指定银行开立一个采购资金存款户。
  17. ②常驻机构的帐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当地设立的外地常驻机构,可在当地指定的银行开立一个存款帐户。
  18. ③临时性单位的帐户。临时性单位要求在银行开立帐户时,应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双方的县或相当县一级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开立存款帐户,此项帐户视同辅助帐户性质。

□开立银行帐户的手续

各单位向银行申请开立帐户,应按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1. 填写开户申请书。各单位申请开户,首先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由银行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有:①申请开户单位的名称;②申请开户单位的性质及级别;③上级主管部门名称;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文号;⑤单位地址、电话;⑥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⑦生产经营范围等。开户申请书的基本格式如表1.1所示。各单位在申请开户时,应详细填写申请书各项内容。各项内容填写完结后,加盖本单位公章,连同所需的证明文件送银行审查。
  2. 提交有关证明。各单位在填写开户申请书之后,将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证明。按照规定,机关、学校、医院、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到银行开立帐户,必须向银行提交拨款的财政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或经过审查的证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办理开户,必须向银行提交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三资企业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查证明;个体工商户办理开户,提交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外地单位常驻(派出)机构办理开户,应提交由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有关部门审查的证明;各单位的附属机构办理开户,应提交其管辖单位审查的证明。开立帐户证明书的格式见表1.2所示。

1.1 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

申请开户单位全称 地址
电话号码
主管部门名称 上级管理部门名称
帐户资金来源及性质
已开帐户情况 开户银行 帐号 帐户名称
上级管理部门意见 (年签)年月日 申请开幕词单位公章 (年签)年月日
以下各栏由银行填写
业务部门意见 会计主管意见
科目 帐户名称 帐号
营业执照 发证机关 开户日期
编号 年月日

1.2 开设帐户证明书

兹同意___________________
在中国××银行××市分行××办事处
开设___________________ 帐户
批准单位章
19 ××年×月×日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1. 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2. 军级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3. 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4. 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5. 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6. 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帐户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7. 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8. 基本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帐户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9. 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10. 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帐户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1.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12. 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13. 填制并提交印鉴卡片;

开户单位在提交开户申请书和有关单位证明的同时,应填写开户银行的印鉴卡片。印鉴卡片上填写的户名必须与单位名称一致,同时要加盖开户单位公章、单位负责入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出纳人员三颗图章。它是单位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依据,银行在为单位办理结算业务时,凭开户单位在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鉴审核支付凭证的真伪。如果支付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与预留的印鉴不符,银行就可以拒绝办理付款业务,以保障开户单位款项的安全。银行的印鉴卡片的基本格式如表1.3所示。

表1.3 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印鉴卡片

户名:
地址 电话
启用日期年月日
申请开户单位印鉴 ××银行印鉴
单位财务专用章 财务主管 签章
出纳员 签章
印鉴使用说明

(4)开户银行审查。

开户单位将开户申请书、主管部门证明、印鉴卡片以及会计人员的《会计证》证件等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开户银行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申请书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并按照单位性质,确定会计科目,编排帐号,开立分户帐。对于使用支票的帐户,开户后应由单位购买各种空白结算凭证。对于使用存折的帐户,在其第一次存入款项时,发给存折。

□开户银行的选择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其开户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

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帐户的变更、迁移、撤销与合并

1.帐户变更

存款人因法人变换或不慎丢失原预留印章,要求更换印鉴时,应填写一式两联更换印鉴通知书,随附两份新印鉴卡片,并申明更换理由,经开户银行的会计主管人员审查同意后,才能办理更换手续。存款人更换印鉴后,要向有关人员收回盖有旧印鉴的支付凭证,如不收回,产生诈骗冒领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付款单位负责。

单位因某些原因需要变更帐户名称,应向银行交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函件,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执照,经银行审查核实后,变更帐户名称,或者撤销原帐户,重立新帐户。

2.帐户迁移

客户因故迁移地址,需要迁移帐户,若在同城先由单位向原开户银行提出两份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核对存款余额,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然后,由迁出行将单位的存款余额,连同一份转户申请一并划转迁入行,迁入行凭以开立新户。若迁往异地,应按规定办理销户和重新开户手续。由于我国目前实行了开户许可证制度,存款人基本帐户的开立都必须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发给开户许可证,因此,存款人迁移帐户,一般都采取销户和重新开户的做法。

另外,按照规定,连续在一年以上没有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开户银行经过调查认为该帐户无须继续保留即可通知开户单位来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开户单位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必须办理,逾期不办理可视为自动销户,存款有余额的将作为银行收益。

3.帐户撤销、合并

存款人申请撤销、合并帐户时,应写出撤销或合并帐户申请书,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并与银行核对帐户存款余额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销户时应同时交回未用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销并帐户后,如因未交回重要空白凭证而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客户承担全部责任。

□帐户的使用与管理

帐户是各单位与其他单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工具。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证各项经济业务的正常开展,各单位应加强对银行帐户的使用和管理。

开户单位通过银行帐户办理资金收付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遵守银行的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积极接受银行检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
    2. (2)保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资金收付,不出租、出借或转让帐户。
  1. 各种收支凭证要如实填写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不搞违法活动。
    1. 保证帐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不签发空头的或远期的支付凭证。
      1. 及时与银行对帐,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
      2. 如有违犯愿接受银行批评或必要制裁。

三、银行结算的原则、纪律和责任

□银行结算原则

银行转帐结算是一个复杂的收付程序。每一笔款项的结算都涉及到付款单位、收款单位、付款银行、收款银行等几个单位的多个环节的业务活动和资金增减变动。如果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一个环节不按统一的规定办理,都会给结算业务的进行带来困难。因此为保证银行结算的顺利进行,各单位,包括付款单位、收款单位、付款银行和收款银行,应当严格遵循银行结算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1.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多种交易形式,相应地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商业信用。收付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资信情况自行协商约期付款。一旦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那么交易的一方就应当根据事先的约定行事,及时提供货物或劳务,而另一方则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款项。
  2. 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作为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保护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和自主支配权不受侵犯。各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客户委托银行把钱转给谁,银行就把钱进谁的帐。银行维护开户单位存款的自主支配权,谁的钱就由谁来自主支配使用。除国家法律规定以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各单位存款的正常支付。
  3. 银行不垫款。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提供结算服务,起中介作用,负责款项从付款单位帐户转到收款单位帐户,不给任何单位垫支款项。因为银行给其他单位垫支款项,事实上已不属于结算范围,而属于信贷范畴,会扩大信贷规模和货币投入。因此《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不垫款。付款单位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能用自己的存款余额支付其他单位款项,收款单位也只能在款项已经银行办妥收款手续,进入本单位帐户后才能支配使用。

□银行结算纪律

银行结算纪律是指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的各单位或个人办理具体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由于银行转帐结算涉及到极大多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正确处理结算过程中有关各方的经济关系,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中规定了统一的结算纪律,作为有关各方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银行结算纪律是国家财经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于款项收付单位,在办理转帐过程中,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2. 对于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结算凭证,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业务。

(3)对于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银行结算凭证,不准延误、积压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责任

有关各方应认真执行银行结算纪律,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收、付款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比如付款单位签发空头支票,银行按规定处于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2. 收付款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待票人负连带责任。
  1. 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误、积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2. 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过程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四、银行结算的方式和起点

□银行结算方式

所谓结算方式是指用一定的形式和条件来实现各单位(或个人)之间货币收付的程序和方法。结算方式是办理结算业务的具体组织形式,是结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结算方式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交易货款支付的地点、时间和条件,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结算凭证及其传递的程序和方法等。现行的银行结算方式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共七种。这七种银行结算方式根据结算地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同城结算方式、异地结算方式和通用结算方式三类。其中,同城结算方式是指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款项划转的结算方式,具体有支票结算方式和银行本票结算方式。异地结算方式是指不同城镇、不同地区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款项划转的结算方式,具体包括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汇兑结算方式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通用结算方式是指既适用于同一城市范围内的结算,又适用于不同城镇、不同地区的结算,具体包括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其中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现行七种结算方式的分类如图1.1 所示。{ewcMVIMAGE,MVIMAGE, !15900190_0028_1.bmp}□结算起点

所谓银行结算起点是指办理每一笔银行转帐结算业务的最低金额。凡是不足结算起点金额的款项收付,通常需用现金进行结算,银行不予办理转帐结算。国家规定银行转帐结算起点,既要有利于控制现金结算,同时也不能影响各单位之间资金收付和经济往来的正常进行。结算起点过低,则银行转帐结算的业务量将大为增加,既会给银行增加压力,同时也会妨碍各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的开展;而结算起点过高,则会扩大现金结算范围,不利于国家对现金流通量的控制,因此银行结算起点必须适度。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现行银行结算起点为1000元。当然各种具体的银行结算方式的结算起点是不同的,比如银行汇票汇款金额起点为50O元;银行本票不定额的金额起点为10O 元,定额的面额为500 元、1000 元、5000 元和10000元,等等。

五、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的概念

银行结算凭证,是收付款双方及有关银行办理银行转帐结算的书面凭证。它是银行结算的重要组成内容,也是银行办理款项划拨、收付款单位和银行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不同的结算方式,由于其适用范围、结算内容和结算程序不同,因而其结算凭证的格式、内容和联次等也各不相同。比如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包括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挂失电报等,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包括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贴现凭证等等。

□银行结算凭证的作用

银行结算凭证在办理银行转帐结算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银行结算凭证是银行划拨资金的主要依据,也是会计核算的主要依据。银行结算凭证明确收、付款单位和款项金额,反映结算业务的主要内容,也是结算业务成立的证据,银行据此办理结算资金划拨,收、付款单位也是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其次,银行结算凭证是结算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在银行转帐结算过程中,有关经办人员必须在相应的结算凭证上签章,从而明确收、付款单位和银行及其经办人员对结算业务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这样可以防止非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保证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三,银行结算凭证是查对帐目、解决结算纠纷的依据。在具体的结算过程中,各单位之间、各单位和银行之间难免会出现帐目不符情况,会出现各种结算纠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结算凭证就成为核对帐目、解决纠纷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的内容

尽管各种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和办理程序不同,其具体内容也有较大差别,但各种结算凭证的基本内容大致相同。这些基本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

  1. 凭证名称;
  2. 凭证签发日期;
  3. 收、付款单位的名称和帐号;
  4. 收、付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的名称;
  5. 结算金额;
  6. 结算内容;
  7. 凭证联次及其用途;
  8. 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章。
  9. □如何填写结算凭证

企业单位在填写各类结算凭证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各种凭证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做到不错不漏。

各类凭证的内容,按照不同的规定认真填写。例如:日期、地址、名称、帐号、大小写金额、用途、加盖印鉴等,都要符合手续完备的要求,切实做到填写齐全、正确、不遗漏、不省略。

    1. 各种凭证的字迹,要写清楚,容易辨认。①汉字要写得端正,不得潦草,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对于某些简化字,如果没有把握,也可以书写原来的繁体字;②阿拉伯数字要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写得分辨
    2. 不清;③属于套写的多联凭证,一定要写透,不要上面清楚,下面模糊。
  1. 大小写金额数字要符合规格,正确填写,大写金额数字应一律用正楷字或行书字填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角、分、零、整等,或者是壹、贰、肆、伍、陆、拾、万、亿、圆(元)、正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亦可。大写金额前面没有印好“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个字。写金额前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如小写金额¥304. 50 元,大写金额应写成叁佰零肆元伍角,如小写金额中连续有几个“0”字时,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大写金额有角分的,圆以下不写“整”字;银行结算制度规定的结算凭证、预算的缴款凭证、拨款凭证、企业的发票、合同、契约,以及其他规定需要填列大写金额的各种凭证,必须有大写金额,不能只填小写金额,不填大写金额。
    1. 各种凭证必须连续编号,以备查考。各种凭证预先印定编号的,写坏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部保存,不得撕毁。
      1. 提交银行的各种结算凭证的大小写金额一律不准涂改。
      2. □受理结算凭证应审查的内容

企业在受理结算凭证时,必须根据不同业务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做到“符合政策,真实清楚,合乎手续”,并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本企业受理的凭证。

    1. 凭证的基本要素、联数与附件是否齐全,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印鉴是否真实齐全。
      1. 凭证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字迹有无涂改。
      2. 帐号、户名是否相符。
    1. 经过银行办理的凭证是否盖有银行有关人员名章,现金收、付讫章和转讫章等戳记。
      1. 计息、收费、赔偿金等计算方法与数字是否正确。
      2. □银行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保管

企业从银行领取的空白结算凭证要妥善保管,并注意以下几点:

  1. 从银行领取的空白结算凭证与预留银行印鉴要分开各管。
  2. 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如支票、信汇等,要建立登记簿。
  1. 经常核对,做到帐实相符,对填错的凭证要加盖“作废”戳记,装订保管或注销。
  2. 企业合并、撤销时,应交还从银行领取的剩余空白重要凭证,无误后,连同合并、撤销信件交还开户银行注销。

六、银行扣款顺序和银行结算收费

□银行扣歉顺序

作为银行,必须保证各单位在符合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支配自己帐户内的资金,在未取得各单位同意之前,银行一般是不能从各单位的存款帐户划拨款项的。但是,当各单位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货币资金不足,无法同时支付应当支付的有关款项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扣款顺序扣款。按照国务院1962年颁布的《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国营企业因各种原因,出现了销货收入不敷支出,以至企业应当归还的银行借款、应当支付的货款和应当上缴的税利等,不能同时进行支付时,按照规定,企业的销售收入实现后,首先预留当月工资,然后由开户银行按照下列顺序扣款:

  1. 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
  2. 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借款:
  3. 应当偿还其他单位的货款;
  4. 应上缴的利润和其他支出。
  5. □银行结算收费

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收取费用。此外,对于各单位违反银行结算纪律和规定的行为,银行按规定收取一定的罚款。

(1)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银行收取凭证工本费分为当时计收和定期汇总计收两种方式。

各单位向银行领购各种结算凭证时,按规定应填制一式三联的结算凭证领用单,并加盖其预留银行印鉴,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审查无误后,实行当时计收的,向领用人收取结算凭证工本费,并在第一联结算凭证领用单口加盖“转讫”章或“现金收讫”章后退回给领用人。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结算凭证领用单第一联和银行收费凭证编制现金或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如为企业,则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如为行政事业单位,其会计分录为:

借:经费支出或业务支出、事业支出等

贷:经费现金或库存现金、经费存款或银行存款等。

如果采用定期汇总收费的,则领购时不直接支付,其汇总收费时一次性转帐结算。银行汇总收费时向各单位发出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作为支款通知。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如为企业,则其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贷:银行存款
如为全额预算单位,则其会计分录为:
借:经费支出
贷:经费存款
如为差额预算单位或自收自支预算单位,其会计分录为:

借:业务支出或事业支出
贷:银行存款

    1. 银行手续费和邮电费。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按规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另外,银行办理结算业务还需向客户收取邮电费。邮电费和手续费合在一起交纳。其收费标准分别是:①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费。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②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③电报费,每笔按28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费。用途栏字数超过3个字的,按超过的字数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2. 银行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也采取当时计收和定期汇总计收两种方法。采用当时计收的,各单位在办理结算时直接用现金交纳或者直接办理转帐,财务部门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有关凭证,如汇票委托书第一联等和银行收费凭证编制现金或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核算方法和工本费相同。采用定期汇总计收的,应根据银行特种借方凭证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核算方法和工本费相同。
  1. 结算罚款。各单位在办理结算过程中,由于违反结算纪律和银行结算的有关规定如签发空头支票等而被银行处以罚款时,各单位应根据银行的罚款凭证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票据和票据法

我国规定:不得利用票据违法购买抢支弹药。

一、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发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他人或由自己,或委托法定金融业者于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给受款人或执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票据”一词的概念,是与票据立法紧密相关的,各国的票据立法不同,票据的概念及所包括的种类亦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大多将汇票、本票规定在一项法律中,而将支票规定在另一项法律中,如德国和日本,均将汇票和本票规定在《票据法》中,支票则另见于《支票法》;法国将汇票、本票规定在商法典中,《支票法》为单行法;瑞士的《民法典》将汇票与本票列入“票据”一节,而支票单列“支票”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大多将汇票、本票、支票统一规定在一项法律中。但英国和美国的票据立法中均无“票据”的概念,如英国的票据立法名称为《汇票法》,其中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在1957年公布的《支票法》中,对支票作了一些补充规定)。美国原来把汇票、本票、支票合称为“流通证券”,现在则在《统一商法典》中将汇票、本票、支票和存款单规定为“商业证券”。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香港地区的《票据条例》也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

为了统一国际间票据流通的规则,国际上曾制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这几项国际统一性的票据立法,都没有采用“票据”一词作为法律的名称,而是直接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法律的名称。

□票据的特征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以其特征与其他证券相区别。

1.票据为设权证券证券有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之分。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证券的作用仅在于证明一定权利存在

的,其证券为证权证券。例如提货单,货主对其货物原来就享有物权,提货单的作用在于证明货主与运送货物者之间的关系,所以,提货单为证权证券。

权利义务发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的,其证券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发生于证券作成,而在证券作成前票据权利不存在,所以,票据为设权证券。

2.票据为债权证券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团体证券等。物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表明的物权,如仓单、提货单等。团体证

券又称为社员权证券,其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表明的社员权,例如公司股票等。债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表明的债权,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金额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如付款人、发票人等)行使请求付款权,所以票据为债权证券。

3.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表示或代表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为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可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

证券与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分离时,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如仓单丢失后,货主并不完全丧失物权,可以用其他方法证明自己的物权后,仍享有领取货物的权利;证券与权利不可分离时,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和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债权,因此,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行使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移转权利时,必须交付票据,受领票据载明的一定金额后,必须将票据缴回于付款人,才能消灭票据关系,所以票据又为提示证券、交付证券、缴回证券,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决定了票据作为提示证券、交付证券和缴回证券的特征。

4.票据为金钱证券

票据所创设的债权,为一定数量的金钱支付,在一定的意义上,票据就意味着票据记载的金钱,因此,票据为金钱证券。

5.票据为流通证券

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本身即体现为一种金钱权利财产,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占有票据就意味着享有票据所代表的金钱权利财产,票据作为金钱权利财产可以依背书或交付方法转让于他人,具有流通性,因此,票据为流通证券。

6.票据是文义证券

作为设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依票据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票据作成后,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流通性,为保证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即使有错误,也不得用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以保护流通过程中善意执票人的权利。例如,票据上记载金额数目的大小写数码不相符合时,以文字为准;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载日期为准。因此,票据为文义证券。

7.票据为要式证券

为维护票据设权的明确和统一,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或欠缺,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遵照法定方式,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不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则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影响,例如,缺乏法律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时,会造成票据无效。所以,票据为要式证券。

8.票据为无因证券

作为设权证券,作成票据即创设了权利;作为流通证券,有保证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的必要;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执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执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作成的原因概所不问,即使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发生错误或无效,仍不影响票据的权利和流通,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互相分离,互相独立。因此,票据为无因证券。

在票据的以上各项特征中,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债权证券、完全有价证券、金钱证券的性质,是票据的基本性质,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流通证券的特点,则是票据的主要特征,票据的主要特征是从票据的基本性质中生发出来的。票据法律规定票据发行、转让的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和规范票据的证券特征,使之与其他证券相区别,并维护和保障票据的流通性、交易安全,方便票据的利用,以充分发挥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功能。

□票据的功能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的功能日益完善,票据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制度之一,票据从开始时的汇兑工具、支付工具所仅有的汇兑、支付功能逐渐扩大到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深化到市场经济的各个角落。票据立法的意义,就在于规范票据制度,保证票据功能的实现,促进并稳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

1.汇兑功能

票据可以用于异地支付,起到克服地域差距的汇兑作用。汇票、本票的最初功能就是作为隔地输送现金的汇兑工具。

2.支付功能

汇票、本票、支票均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假如买主直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以自己为发票人,以卖主为受款人,委托他人付款)。反过来,卖主也可以利用票据向买主收款(以买主为付款人,自己既为发票人,又为受款人)。

3.信用功能

在商业交易中,交易与付款同时进行的,为现货交易;交易与付款不同时进行,而是在交易之后的一定期日再给以付款的,接受将来付款的交易人,是基于对付款人的信用而接受表示将来付款的票据。在将来一定期日支付款项的票据具有信用工具的功能。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流通性,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支票的作用,一般仅限于用作支付工具,但在现代票据实践中,支票使用者不在支票上填写支票实际签发日期,而把未来的某一日期填为发票日,在票载发票日未到之前将支票流通转让,人们称这种支票为远期支票。远期支票实际上是对发票人信用的利用,因此,也具有信用工具的功能。

4.结算功能

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当事人互相持有对方所发票据,从而发生相互支付时,可以用作相互间债务的抵消。用票据进行债权债务的抵消,使票据具备了结算工具的功能。互相持有对方票据,可以是互相签发的票据,也可以是因背书转让从他人手中取得的对方票据。利用票据进行结算,不仅简便了手续,而且保证了交易安全,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广泛实行票据交换制度,设立票据交换中心或票据交换场所,以便于利用票据进行国际结算。利用票据进行国际结算,是现代国际贸易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银行结算制度中,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利用票据作为结算工具。

5.融资功能票据的最新作用是融资。这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也就是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卖出票据

以取得现款。收买未到期票据的人,可以将其卖给需要票据进行支付或结算的人,可以从买卖票据的差价中获利,即便不能获利,也能在到期日获得票载金额的付款,由于有获利的可能,买卖票据的业务发展起来。在现代金融业务中,一项重要的业务就是银行的票据贴现业务,各国中央银行经营再贴现。

二、票据法的有关知识

□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

广义的票据法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除了票据法的有关法律内容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中有关票据或可适用于票据的规定。例如: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行为能力、代理等规定;刑法中有关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及票据诉讼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票据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规定等。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规定票据制度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它包括票据基本法以及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如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英国的《汇票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第三编“商业票据”,瑞士《民法典》第五编的“票据”和“支票”两节等等,这些均属于票据基本法。除票据基本法外,票据法实施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贴现及保证办法,银行办理支票存款业务办法等法律规范,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

这里所讲的票据法,仅指狭义的票据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旧中国曾于1929年10月3日公布施行了我国的第一部《票据法》,并于1930年7月1日公布了《票据法施行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老的票据法继续在台湾实行,并经过多次修订,施行至今。在1973年,《票据法施行法》被改为《票据法施行细则》。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国民经济逐渐走上计划经济的道路,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国际贸易,从1952 年起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和其它单位使用支票也有很大限制,使用时也以转帐支票为主,对票据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

八十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票据制度在我国逐渐恢复。国家允许银行发行本票和汇票;部分地区试行个人支票;部分地区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交换等项业务。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全面的地方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规定共86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虽然这个规定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仍有一定的限制,但已基本上恢复了比较正规的票据制度,在新中国的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结算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规定个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支票。虽然该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规章,所允许发行的票据在性质和规则上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与国标通行的票据和票据原理有较大的差距,但自施行以来,票据制度开始在我国全面恢复,《银行结算办法》在当时实际上起到了全国性票据法规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于1990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起草,起草中对国内的票据使用和流通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对国外有关立法进行了广泛地分析、比较,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和修改,在广泛征求银行界、法律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1994 年1 月上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国外的有关立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比较,对中国人民银行票据法送审稿进行修改,于1994年12月3日由国务院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再次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分析、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于1995 年5 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票据法的出台,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巨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适用范围

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就是规定哪些行为属票据法调整,必须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没有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票据法是一种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的法律。因为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票据活动,均适用票据法。至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一部分票据行为发生在境外,一部分发生在境内,应如何适用法律,在票据法第六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中,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之一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或者票据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票据作了详尽的规定,此处就不多赘述。

这里所说的票据活动,是指会引起票据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票据的代理、票据的签章、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活动。

□票据法的守法原则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票据活动应遵守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讲的法律既包括票据法本身,也包括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其他法律。遵守票据法主要是指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有关方面应严格遵守票据法对票据活动的实质规定或者形式要求规定,如汇票、本票、支票上,必须分别标明“汇票”、“本票”、“支票”的字样。票据当事人的签章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签名的,应当签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签他的曾用名、笔名、艺名或字号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有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又如在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具备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如有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恶意串通。出票应当遵守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指与票据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行为人,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法中关于丧失票据补救的公示催告;其二,指票据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我国法律规定枪支弹药是禁止流通物,不得自由买卖,因此,不得利用票据违法购买枪支弹药,不得利用票据行贿受贿。

票据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得利用票据活动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票据活动不同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而票据活动还包括票据的印制、管理等活动。票据的格式、票据的印制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

□票据代理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代理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票据代理的特殊形式;无权代理;越权代理。

  1. 票据代理的形式及其要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于票据注重流通,要充分考虑到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规定票据的代理必须以书面形式,不得用口头形式,并且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如果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没有依法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那么即使代理人是真正的代理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仍应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为“严格的显名主义”。
  2. 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它是一种具备了代理的形式要件,而缺乏代理的授权实质要件的行为。由于被代理人没有授权,行为人以其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只能由行为人负责,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这里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决定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交给了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成立,被代理人不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不成立。这一规定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被承认之前,其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所以为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采纳。
  3. 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致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如代理人没有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擅自提高票据金额,擅自提前票据支付日期,改变票据的支付地点等等。由于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当然不应承担其没有授权的部分,超越授权的部分应由代理人承担。关于被代理人是否能追认,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由代理人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理人不能追认代理关系,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的原理是一致的。

□对票据签章的要求

票据上必须有签名,这样才能使他人辨别谁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通过签名来表达自己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各国票据法均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名便不是票据行为。通常说的伪造票据,是指伪造他人签名签发票据。

在票据上签名的目的是为表明谁是行为人,因此,最早的签名一般要求手书签名,由行为人亲手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完成票据签名,行为人的亲手笔迹最能表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符合法律本来的意思。但由于大量的票据都要经过银行交换中心来处理,手书签名易受物理因素和书写人人为的因素影响,不易于大批量的辨认,于是逐渐发展为以盖章代替手书签名。

关于票据上的签名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采取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方式,即票据法所有出现的“签章”可以是行为人的手书签名,也可以由行为人盖章,也可以要求签名加盖章。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行为人为自然人时完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签章时,我国票据法作了限制性规定。此处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是指有些单位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在经济往来中有必要以其单位的名义签发票据,如合伙组织、非法人的私营企业及有独立经营权的经济组织等,如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

法人在票据上签章,首先要求有代表该法人的盖章,实践中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即可。其次还必须有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可以是手书签名或盖个人私章,或者手书签名加盖个人私章。

关于自然人的签名,我国票据法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本名是要求和户籍上的本名一致,而不得签笔名、字号、艺名、学名、曾用名、小名等。

□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享有变更权的人更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需要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规定票据的更改就是为适应这一特别需要,而又区别于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更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
  2. 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 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
  4. 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票据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由于票据具有流通转让的特点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讲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是指在票据上有签章,应承担一定的票据义务的人。如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如承兑人对汇票已进行承兑,而出票人欠承兑人的其他债务一直不履行,当票据背书转让到第三人之手时,按照票据规定要求承兑人付款时,承兑人不得因出票人没有履行他们之间的债务,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义务。
    1.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应该是丁是丁,卯是卯。票据债务人不得因和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例如A和B签订一份合同,A欲购买B的10万元钢材,而B又欠C10万元债务,于是B签发了一张10
    2. 万元的汇票给C,由A付款,A对汇票承兑后,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与原合同规定质量不一致,这种情况下,A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C及C的后手履行付款义务。至于A与B的合同纠纷关系可以由双方协议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到法院解决,但不能把合同关系扯到票据关系上。
  2. 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有瑕疵,而取得票据,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即主张不履行票据义务。这样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有人利用票据转让搞恶意串通,以此来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某A向B出售了价值10万元的假冒伪劣产品,B向A签发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A估计到B收到货物后会发现问题而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于是A就与C串通,由A把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C,C明知这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有问题,却取得支票。这种情况下,B 仍可以主张行使抗辩权,通知付款人不履行支票付款义务。再如某人拾到一张汇票,他为了避免付款人行使抗辩权,而背书转让给他人,而受让人明知这张汇票是拾到的,却还是取得汇票,这种情况下,付款人可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3. 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可进行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票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是可以行使抗辩权的。例如A声称欲出售一批价值5万元的电器产品给B,于是B签发了一张由C付款的5万元汇票给A,其实A根本无货,这时B就可要求C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一致的。

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一定的区别。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样才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受让人行使。于是,每一次债权转让,债务人均取得前债务的所有抗辩权,债权人面临的可能受抗辩的因素就越来越重,其债权就越来越不可靠,其风险随着债权转让的次数而增加。而票据则不同,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转让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可行使的某些抗辩权,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后,而持票人又不知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再行使。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从一般法学原理上讲,伪造或变造的证券均无效。但是,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因此如果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不够严谨。反之,更不能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有效。准确他讲,伪造、变造的票据是否有效,对谁有效,对谁无效,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要作具体地分析,这也就是其复杂性所在。

1.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

票据的伪造包括:①出票的伪造,即狭义的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签发票据;②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1. 票据伪造的效力。
  2. ①对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文禁止伪造票据,伪造者又没有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真实的名字,因此在票据流通转让以前,伪造的票据是绝对无效的,伪造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前面讲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指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持票人可依据刑法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对伪造票据者追究诈骗罪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票据伪造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例如A假冒B的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C,B作为被伪造人既没有在本票上签名,又没有授权A以其名义签发本票,因此B不承担任何责任。A没有在本票上签其真实名字,因此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时C拿到本票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只能作为证据到法院对A起诉,要求对A进行刑事处罚和对自己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只依据自己在票据上的签章,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责任。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并且没有任何可能造成表见代理的过错或因素,在任何情况下,被伪造人均不对伪造票据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是绝对的,即使在票据背书转让后,被伪造人也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③对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成立,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因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伪造票据仅为签章的伪造,而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完备的,表面上看去是有效的。行为人如果在这种票据上签章了,就不能以票据上有伪造签章而不承担票据义务。不论这一伪造签章在其签章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真正的签章人承担责任。例如,某A假冒B的签章向C签发一张汇票由D付款,C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E,E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F又将其背书转让给G(假设其中的受让人均无过错并支付了对价),当G 到D 处请求付款时,D主张拒付。这时B作为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当然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A 作为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用自己的名字签章,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不过可以通过民法请求其赔偿。如果G向其前手F、E和C行使追索权时,则F、E和C不能因票据是伪造的而不承担票据义务,还应就自己的真正签名承担责任。这与各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规定:“汇票上如有伪造的签名,或有虚构之人的签名时,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的债务,仍然有效。”

④对持票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持票人前,如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则不能对被伪造人和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可对伪造人行使民法上的请求赔偿权;如持票人的前手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

⑤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如发现票据属伪造,有权拒绝承兑或者拒付。通常出票人与付款人预约委托支付票据金额,均在付款人处留有出票人的签名笔迹或预留印鉴,付款人付款时应辨认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与预留笔迹或印鉴相一致,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

2.票据的变造

(1)变造票据的概念。

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的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变造票据,变造票据属违法行为。变造票据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未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作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涂消制度,如果持票人改小票据金额,是否属有权更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持票人将10万元的汇票改为1万元,这种更改不增加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只是减少了自己的权利。国外票据法称此为涂消,是合法的。而我国票据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需要另外指出的是,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无权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了就属变造票据。
②必须是更改除签章以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如果更改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主要是指: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提示期限等。至于更改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则不构成变造票据。
  1. 变造票据的效力。
  2. ①对变造人的效力。

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对变造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就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其二,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②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而不能对其签章以后变造票据所记载事项负责。因此,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不对变造之后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同样,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不能因为票据被变造了,而对其之前真实签章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在其后的变造对其之前的签章并无必然的联系。

③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变造后的真实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所记载事项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承担其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票据责任。例如A手持一张10万元的汇票,A将其变造为100万元而背书给B,B又将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C,当D请求付款人P付款时,发现票据被变造,这时D、B都应对100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D、B作为被背书人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100万元金额签章的,这样对D、B也是公平的。至于B如何对A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决。

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通过背书的日期等是可以确定的。但当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时,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推定签章在变造之前。

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该条规定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这样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注意不接受变造票据,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这样也有利于阻止利用变造票据搞欺诈而获不当得利。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办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有三种:即第一,挂失止付,第二,公示催告,第三,提起诉讼。

1.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被他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关于挂失止付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必须是失票人有权通知停止付款,这里所讲的失票人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如是通过背书而取得票据,应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资格,非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②申请挂失止付应当及时。失票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应当“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此处“及时”应作多长时间理解,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票据丧失可以导致票据权利人真正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失票人应当立即以最快的方法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假设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后果应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③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是否为要式行为,是否应为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是否可以,这一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化。通常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因为挂失止付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用口头挂失止付不易举证。不过在情况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用电话等口头形式,再立即补办书面手续。

④挂失止付通知时应告知失票的基本情况。

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通知付款人时,应当尽可能向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将票据丧失的经过、丧失票的类别、帐号、号码、金额、票据付款到期日等其他有关记载事项告知票据付款人,并将失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等有关情况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为法人或企事业机关团体的,还应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单位印章。

⑤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付款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汇票和支票均为无效,所以,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得申请挂失止付。此外,被国家司法机关扣押、没收或判决归他人的票据,原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⑥挂失止付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查明该挂失票据的基本情况,如票据是否到期,出票人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在自己帐户,该票据是否已被人冒领。如没有被他人冒领,应当立即通知停止支付该票据款项。如果付款人与取款人恶意串通,或者由于付款人的过失,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付款人支付该票据款项,付款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并继续承担对失票人的付款责任。

⑦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挂失止付是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之前的一种应急补救措施。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后,该票据的票款虽没有被取走,但失票人并不能立刻取得这笔票据金额,此时的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可能出现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的正当持票人。因此,为尽早结束这种票据权利人不确定状态,票据法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失票人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失票人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没有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是否仍然有效,对此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来说,申请挂失止付三日后,失票人既不申请公示催告,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这一义务与挂失止付的效力是密切相关的,如果此时出现新的票据纠纷,对失票人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丧失的票据可能在社会上继续流通,这既不利于对失票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故应尽早公之于众。对于申请挂失止付后,长时间内不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票据法的配套法中将作出明确处理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失票人常常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申明某某汇票、支票作废,严格他讲,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故不发生法律效果,但是这也可以引起付款人和其他受让人的警惕,防止遗失票据在社会上更为广泛流通,从这种意义上说,这也不失为一种民间的习惯补救方法。

(2)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除票据丧失可采用公示催告程序补救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除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外,哪些事项适用公示催告,因此,此处论述公示催告,仅限于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公示催告。

票据法规定公示催告为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在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讲的“依法”就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失票人应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定失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丧失票据提起诉讼,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制度以来,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交通通讯相对落后,而票据流通范围很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收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公示催告的停止支付的通知书,难以送达到一个确定的付款银行,为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减少风险,票据法增加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由于票据法只简单地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起诉主体、管辖法院、诉讼期间、送达等规定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将来出台的配套法规中,应对这一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票据的时效

票据的时效是相对很短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作了具体规定:

  1. 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票据权利在此期间内不行使便消灭。例A签发一张六个月到期的汇票给B,由C付款,C承兑后,B和B的后手在票据到期后又过了两年还没有行使票据权利,这时该票据权利就不存在了,至于持票人依据本法中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那是另一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很短,所以这里规定消灭时效相对显得不短。
  2. 对支票出票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支票权利便消灭。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并不因为支票的签发而成为主债务人,支票不存在承兑,所以支票得不到付款时,支票的发票人为主债务人。
  3. 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应予行使,在此期间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由于追索权是持票人第二次行使请求权,而其前手均为票据债务的偿还义务人或第二序位债务人,故其消灭时效短于主债务人或者相同。
  4. 对前手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这里的持票人实际上是背书人,在背书人被他人追索或自己主动履行票据债务后,肯书人就取得再追索权,由于再追索权的行使可能涉及众多背书人,因此这里规定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间,短于追索权行使期间。
  5. 对出票日、到期日的确定。该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由于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直接关系到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和消灭时效的起算。因此票据当事人对此都较为重视。

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均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没有记载出票日期的,其票据一律无效。

票据的到期日实际为票据的付款日。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汇票的四种到期日:①见票即付;②定日付款;③出票后定期付款;④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没有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以提示付款日为到期日。

依据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讨款责任,因此本票实际上也是见票即付,并且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证券,并且付款的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十日内必须提示付款。

此外,票据当事人在确定票据到期日时,应符合民法通则中有关期限计算的规定及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日计算的规定。

银行结算汇票的使用

国外汇票:在本国签发,在国外支付;或在国外签发,在本国支付。

一、汇票的定义、种类与当事人

□汇票的定义

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对汇票所作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这一定义,汇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因此汇票具有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①汇票必须符合法定要式。签发汇票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要有完整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票面金额、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日期等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如果缺少绝对应记载事项,则会导致票据无效。
②汇票是债权凭证,汇票权利必须凭票行使。一般情况下,谁持有汇票,谁就取得了该汇票的一切权利,汇票权利的范围要受汇票的票载内容的限制,汇票的票载金额及内容,表明了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③汇票是流通证券。汇票在到期前可以流通转让,其次数不受限制。但在流通转让过程中,除不记名汇票外,其余汇票在转让时必须经过背书和交付。汇票在流通中,有时还要受票载内容的限制,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④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汇票经过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必须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有权命令汇票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汇票的各债务人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如果汇票的债务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记载了担保付款的前提条件或者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
(2)
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汇票是委托支付证券,这种委托付款关系与支票有共同之处,而与本票不同。本票是自付证券。
(3)
汇票上须有一定的到期日,但不必须是见票即付。汇票出票人对到期日有足够的自由决定权,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因此,汇票可以供远期付款,具有信用证券的性质。
(4)
汇票上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的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人。收款人是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汇票法律关系除以上三个基本当事人外,其非基本当事人有背书人、保证人等。

□汇票的种类

汇票可以按照四种不同的分类标准分类:

1.以流通地域分类以汇票的签发地或支付地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

(1)国内汇票。在本国签发,并在本国支付的,为国内汇票。

(2)国外汇票。在本国签发,在外国支付;或在外国签发,在本国支付的,为国外汇票。

把汇票按流通区域划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做法,其法律意义在于:国外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必须作成拒绝证书;而国内汇票则无须作成拒绝证书。

2.以票据当事人分类以当事人中是否有一人兼任二种及其以上身份为标准,汇票可以分为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1. 一般汇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身份有三种:发票人、受款人、付款人,三种当事人身份分别为不同的人具有的,其汇票为一般汇票。
  2. 变式汇票。三种当事人中有二种及其以上身份是由一人兼任的,为变式汇票,变式汇票又包括以下四种:
  3. ①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或发票人和受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
  4. ②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或发票人和付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
  5. ③付受汇票。指以付款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和受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
    1. ④已受己付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受款人或发票人、付款人、受款人三种身份集于同一人之身的汇票。
    2. 3.以付款日期分类汇票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 即期汇票。即期汇票也称即期付款汇票或见票即付汇票,一般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它又包括以下几种:
      1. ①票面上载明“见票即付”文句的汇票。
      2. ②发票日与到期日同为一日的汇票。
      3. ③票面上没有载明到期日的汇票。
  6. 远期汇票。远期汇票是指必须到约定日期(除发票日以外)方可请求付款的汇票。根据约定日期的方式,远期汇票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7. ①定期汇票。也称极期汇票或定日汇票,指在票面上已明确记载付款日的汇票,如汇票记载:“×年×月×日付款”字样。
  8. ②计期汇票。也称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在发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如票面上记载“请于发票日后一个月付款”字样。
  9. ③注期汇票。也称见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在承兑见票后的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如票面上记载“请于见票日后2个月付款”字样。
  10. ④分期付款汇票。指票面金额的付款分数次进行,并在票据上写明支付次数和每次付款的数额和日期的汇票。

对于分期付款汇票,英美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是不同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认定分期付款汇票为无效票据;英美票据法则承认分期付款汇票。

4.以记名方式分类

以记载受款人姓名方式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1. 记名汇票。又称抬头汇票,是指发票人在汇票上写明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发票人发票后,应该将该汇票交给票面上记载的受款人,才产生票据的效力。同时,作为受款人的持票人,可以依法背书进行转让。
  2. 指示汇票。指示汇票,是指不仅在汇票上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这种汇票,发票人可以依背书交付而转让,但不得对执票人的背书转让加以禁止。

(3)无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在票面上没有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或仅记载“来人”字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仅完成交付行为,即可转让。执票人也可以在票面上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从而使之变成记名汇票。

除了以上四种汇票的分类方法外,在我国根据签发人的不同,将汇票区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人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商业汇票中,又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再区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人承兑、付款的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

在国际商务与国际金融实践中,有关进出口商务的汇票,按是否需要附具有关单据为标准,将汇票区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不需附任何单据,到期即可承兑、付款的汇票,为光票。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或信用汇票,是指必须随附与交易有关的一切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才允许到期付款的一种汇票。这里所说的单据,一般是指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书等等。跟单汇票又可分为信用证跟单汇票、承兑交单汇票、付款交单汇票等。

□汇票的当事人

汇票的当事人,是指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承担义务的公民和法人。从法律上说,汇票是一种债权证券,因而汇票上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种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汇票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为债务人。最初的债权人是汇票签发时的受款人。以后从最初的受款人受让而取得汇票的执票人(如被背书人)也就成为票据权利人。这种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因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取得汇票的人也是票据权利人,他们所能行使的是追索权。汇票的债务人是因施行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汇票债务人有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之分,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即承兑人,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债务人行使权利,即先请其支付款项。第二债务人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汇票的发票人、背书人都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即第二债务人,持票人只有在向第一债务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才能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第二债务人偿付款项。

1.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他们是汇票关系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汇票其出票人是没有限制的,任何人均可签发;付款人也没有任何限制。

出票人也称发票人,是指依据法定方式签发支付命令的人。汇票一经签发,出票人即对受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在汇票被提示时付款人一定付款或承兑的保证责任;付款人也称受票人,是指按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汇票的付款人只有在承兑后,才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此时,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均有权要求其到期付款。承兑人如果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他是原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支付;收款人也称受款人或汇票抬头,是指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可以是收款人本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人。

2.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汇票当事人的人。它包括背书人、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预备付款人和执票人等。

二、汇票的出票

□出票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方式作成汇票、设立汇票的权利和义务并予以发行的票据行为。如从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说,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以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而且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的票据行为。

出票由两个行为构成,一是签发票据,二是交付票据。签发票据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交付票据指基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签发和交付都是出票人所为,所以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虽然也将汇票交付给他人,但他们的交付行为都不是出票。出票必须是基于出票人的意思,如果签发的汇票被窃,不能算作出票。“签发”一般指将汇票上的法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但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相反证明,持票人所持汇票就被认为是通过交付取得的。

汇票的出票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汇票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均以出票时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所以,汇票的出票称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或原始票据行为。相对的,其余行为则称为附属的票据行为。

□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它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 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例如,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都是一样的。
  2. 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①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②资金必须得以票据进行处分。资金关系的成立,仅有资金的存在尚嫌不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还须存在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资金的合同。该合同既可以针对个别的票据,也可以是针对出票人签发的所有票据。
  3. 票据预约。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

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存在联系,票据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汇票签发与资金关系的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从而成为汇票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而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是基于他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即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如果出票人没有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者出票人虽然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但该资金不足以支付汇票金额,则付款人都可以拒绝承兑汇票,从而使该汇票成为“空头汇票”。“空头汇票”的形成,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损害票据信用,因此应当禁止签发与付款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无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谓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包括没有给付代价和没有给付相当的代价。例如,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由一企业签发了一张约期付款的汇票,进行流通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这是一张没有对价的“空头汇票”。这种汇票只为套取资金而签发,往往会被投机者利用,如果允许这类汇票向银行贴现,融通资金,就会影响对信用的疏导和管理,恶化我国的货币流通状况,人为地助长信用膨胀。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汇票签发的资金前提,有利于避免信用膨胀和票据欺诈,从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汇票的格式

汇票的格式,是指出票行为作成的汇票的形式。汇票是要式证券,在汇票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1. 表明“汇票”的字样。汇票上要有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并且汇票字样应写在汇票本身而不得写在粘单上。我国所用汇票一直都有汇票字样,而且把它作为标题,印在证券上方。这样做,不仅使人易于辨认,而且能防变造。
  2.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支付的委托,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由于汇票不属于自付证券,是一种委托证券,因此,汇票的付款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委托他人来完成的。为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安全与权利确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规定汇票付款以一次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无条件,是指单纯委托而言,如果汇票上附条件才付款,例如收到货后付款,或对支付方法加以限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这类票据是无效的。在我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通常用“凭票付”或“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句来表示。

(3)确定的金额。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中的汇票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1. 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的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就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因此,各国的票据法一般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应记载事项。如前所述,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以外的关系人。但如果属对己汇票(也称己付汇票),这种情况下的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我国,汇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是否可以是相同人,即是否有对己汇票,《票据法》上未作规定。
  2. 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票据最初的权利人,即第一次的债权人,因而应当记载。国际统一票据法把这一事项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另外也规定,出票人可以自己为收款人(指已汇票,或称为己受汇票)。因此,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而出票人也未记明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因欠缺要件而无效。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英美法系国家则准许汇票是无记名的,即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因而,我国也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
    1. 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年月日。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签发的年月日”,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年月日,而不是指汇票发出去的时间。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
    2. 际的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出票日在汇票上关系重大,因为它具有如下多种作用:①出票日期的记载,借此可以判明出票人在出票当时有无行为能力;如果签发人是法人,则可以判断该法人当时是否已经成立,从而判明该出票是否有效。②出票日期的记载,为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提供了依据。③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提示期间。④出票日期的记载,也是决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
  3. 出票人签章。签章是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表示,没有签章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依照《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汇票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汇票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出票人签章,可以是一人签章,也可以二人以上签章。按照规定,凡二人以上共同签章时,就得对票据上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汇票的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 付款日期。付款日期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因而付款日期关系重大,是汇票要件之一。但未记载付款日期时,视为见票即付。
  2. 付款地。付款地是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点。它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未记载付款地的并不导致整个票据无效。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通

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

票据上之所以要有付款地的记载,一则确定票据金额的支付地点,避免持票人随地请求,减少纠纷;二则发生票据诉讼时,便于确定管辖法院;三则出票地与付款地的货币种类不同时,可推定应付的货币为付款地的货币(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出票地不必一定是真实的签发汇票的处所,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与真实出票地不相符,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当真实的出票地与记载的出票地不符时,以后者为准。出票地的作用在于决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而它也是必要的记载事项。但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如同付款地的具体记载方法一样,出票地一般多以最小的独立行政区域表示,如北京市、深圳市等。

□汇票到期日的规定

规定了到期日的概念和种类。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到期日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到期日应记载于汇票上,如未记载,该汇票视为见票即付(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日是应该付款的日期,从权利人方面说,是可以请求付款的第一天;从义务人方面说,并不是一到到期日,债务人不付款即为迟延,必须等到到期日以后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而债务人不付款时,债务人才负迟延付款的责任。到期日必须确定,不得附条件。到期日不确定或附条件的,汇票无效。不过,所谓“确定”不仅指特定日,也包括将来可以确定的日期。“见票即付”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取决于持票人提示的日期,是可以由持票人自己确定的,所以可以算是可确定的到期日。

到期日在票据法上的作用有:(1)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第五十三条)。(2)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汇票、本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见第十九条)。(3)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于到期日前提前付款;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汇票的到期日共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不同于这四种的,汇票无效。

  1. 见票即付的汇票。见票即付,就是付款人于见票时即应付款。所谓“见票”,就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所以这种汇票的提示日就是到期日。这种汇票通称为即期汇票。
  2. 定日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以汇票上所记载的确定日期为到期日。大多数汇票为这种汇票,因为到期日最明确。
  3.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自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例如“请于出票后三十日付款”。这种汇票的到期日自出票日起计算,因出票日已确定,所以实际上到期日在出票时也已确定,与定日付款并没有不同。这种汇票称为计期汇票。
  4.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付款人在见票后经过出票人所定的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例如“于见票后三十日内付款”。这种汇票是须提示承兑的,所以付款人见票之日就是提示承兑之日。因而这种汇票就是承兑后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这种汇票称为注

期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见票后定期”,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定的一定期间,不是承兑人在见票时再决定一个期间。确定这种汇票的到期日,即以承兑日(见票日)为起算日,算至出票人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即为到期日。

□汇票签发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签发票据后,即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使票据完成而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按票上所载文义发生。具体到汇票上,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的效力,在于汇票上委托付款这种票据关系的成立。汇票属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出票人就应当自己付款。出票人的这种义务称为偿还义务。由于出票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该义务,所以是第二债务人。作为第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票据法上称为担保责任。出票人的这种担保责任(偿还义务)是法定的,不取决于出票人的意思表示。

  1. 担保承兑。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承兑时,持票人可于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简言之,汇票不获承兑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至于“不获承兑”,不仅是指到期日前付款人拒绝承兑,也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无法承兑的情况。这些情况下,持票人都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不得以票据资金已交与付款人为由而对抗持票人,拒绝偿还汇票款项。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
  2.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3. 担保付款。担保付款是指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与担保承兑的情形一样,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行使追索权,被迫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三、汇票的背书

□票据转让与背书

1.汇票转让与权利授予

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所以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制度在经济上就失去了作用。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实际上就是转让汇票。

持票人除了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外,还可以不转让汇票而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权利人(持票人)委托他人取款或一并行使取款以外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规定汇票转让的同时,尊重出票人的意愿,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票据转让和权利授予是要式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背书并交付票据。背书行为有如下主要特征:

  1. 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必须有出票这种基本票据行为,才能有背书行为,因此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换言之,背书是就已成立的票据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出票未依法定方式而致使票据无效时,背书也因此无效。但是,如果票据已具备形式要件,只是由于出票人的签名伪造或由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时,因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此时背书行为不能视为无效,背书人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
  2. 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背书也有以委任取款或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这类背书必须明示其目的,以区别通常的转让背书。
  3. 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承兑、付款等都属票据行为,它们分别是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而背书则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所谓持票人,包括票据的收款人、因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保证债务而收回票据的人。背书人因背书种类不同,其地位也不同:让与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让与人;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委任人;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则须是出质人。如果背书不是持票人所为,则持票人不负背书责任,被背书人也不因此而取得执票人的地位。
  4.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区别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及付款人的承兑行为。

□有关背书的法律规定

1.加附粘单的规定

背书在通常情形下是记载于票据凭证背面。但如果背书记载的事项较多,票据凭证本身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之用时,可以另行加用纸张。这种加用的纸张称为“粘单”。粘单是票据的书面延伸,与票据本身有同一效力。粘单与票据骑缝处,应当由首先使用粘单的人签章。

2.签章和日期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的特点,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签名,只有签名后,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必须签章,背书行为才能生效。同时,背书日期也是背书的应记载事项。记载背书日期,可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顺,还可以决定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但是,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后果。依《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有效。

3.关于背书人名称

背书,依其记载事项的完全与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是记载事项完全的背书,这种背书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的姓名都记明,所以又叫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章于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以表明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是空白背书,又叫无记名背书。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则不承认空白背书,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作为记名背书。

4.对连续的背书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的规定

依票据法规定,转让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不允许不经背书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背书必须是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样,完全背书后的汇票,必须仍以完全背书转让。如此转让时,前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便是本次转让中的背书人,本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又是下次转让中的背书人,依次类推。从而,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形成连续的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是指持有连续背书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当然应向其付款,不得另索证明。反之,若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付款,则付款人自负其责。这就是连续的背书具有的权利证明的效力。这种效力是法律赋予的,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改变。

依《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票据法上规定的依法取得汇票的其他方法,包括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付款后取得票据、被迫索人在偿还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等;二是依民法上规定取得汇票,包括因普通债权的转让取得票据,因继承、公司合并、受赠与等取得票据。凡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都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持票人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5.其它规定

(1)对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票据法上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后手是相对而言的,背书人相对于他的被背书人来说是前手,被背书人是他的后手;而相对于前一次以至前几次背书的背书人和出票人来说,该背书人又是后手,在他之前签章的人是前手。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所谓“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以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否伪造以及是否有变造票据的行为。如果票据的受让人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重大过失就是没有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即稍加注意、留心就可得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

(2)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因为附有条件的背书,无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不确定。效力不确定的背书,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因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在背书后必须交付票据。转让部分金额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开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在背书后均无法交付票据。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这种背书无效。背书既然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对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同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票据不得再有背书。由于背书人是不得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的禁止转让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转让行为。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即失去票据的背书性,不得再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的禁止规定而在票据上背书,不生背书的效力。而背书人禁止转让后,票据仍可以依背书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责任。换言之,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被背书人)负责,对以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负责任。

□委托背书与设质背书

    1. 委托取款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这种背书,背书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背书,而仅仅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代理其取款,所以,票据实践中也称其为代理背书。在这种背书里的背书人,实际上就是代理权授予人,也就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
    2. 委托背书的效力与转让背书不同。转让背书所有的权利转移效力、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在委托背书上或者完全没有(前两点),或者完全不同。委托背书所有的效力如下:
  1. ①代理权授予效力。如前所述,委托背书的目的并不在于转移票据权利,因而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其背书仅发生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也就是说,该票据的权利仍然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只取得代理行使该权利的资格。因其性质上仅有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因此,被背书人对票据无处分权,仅可对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中,被背书人具有以下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再行背书,但这种背书只能以同一目的即委托取款而进行。
    1. 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
    2. 由于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委托背书后,汇票上的权利人并非被背书人而仍然是背书人,因此,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担保效力问题,也就是说,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2. 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这种背书,由于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因此,它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都不同。

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享有就出售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一些国家中,除质权外,还有抵押权的规定。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分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纵观各国的立法,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的标准,基本为两个:一是以是否转移标的物为标准,一是以标的物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为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权,并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但是,抵押权与质权毕竟有区别,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采用了“质押”一词,实际上就是设定质权。

设质背书亦应有一定格式,即须有相应的记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载“质押”字样。如果是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债务人对其付款的,亦可免责。

□背书人的汇票责任

前已述及,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即持票人经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相对的受让人(被背书人)接受票据则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获得票载金额。因此,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就不得再背书转让流通。因为这时的背书已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转让效力,依这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法上持票人的地位,只能依民法的规定享有普遍债权。如果持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背书转让汇票,则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里所说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该背书人的后手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然遭到承兑人、付款人的拒绝,因此,该背书人的后手必然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则应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对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也就是说,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如遭到拒绝,就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对其直接后手,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部后手都承担此责任。当然,如果背书人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的,不在此限(见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依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是因为,持票人可依背书的担保效力行使追索权。当持票人直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背书人以外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向背书人再追索时,背书人应当清偿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汇票的承兑

□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承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与背书行为一样,承兑也须以出票行为为前提。
  2.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这就从行为主体上与其他票据行为区分开来。汇票的出票由出票人所为,背书由持票人所为,承兑则由汇票付款人所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付款人仅指汇票的付款人,不包括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他票据中没有承兑制度,所以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二是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得为承兑行为。除必须承兑的汇票外,还有可承兑可不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不承兑;也有无需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无须为承兑行为。
  3. 承兑是表示愿意支出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虽然记载了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但受委托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即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才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待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
    1. 承兑是一种要式的票据行为。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论基本的票据行为还是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不例外。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且还要签章。
    2. □提示承兑
  4. 提示承兑的定义。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前提,是承兑行为的必要手续之

从实质意义上讲,提示承兑与民法上的请求相当,但请求可以不拘形式,口头或书面的均可,而提示承兑则必须出示票据,否则不生提示承兑的效力。提示承兑的效力,从积极的方面看,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从消极方面讲,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即可以保全追索权。

在提示承兑中,提示人为持票人,无论其是真正的权利人还是形式上占有票据的人(如委任背书或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都可以为承兑提示人;被提示人为付款人。

(2)提示承兑的期间。除了无需承兑的汇票外,应承兑的汇票应在何时请求承兑,票据法上定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称为提示承兑的期间。

依《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之所以定于到期日前,是因为承兑本身是一种到期日前确定汇票权利的一种手段,若已到到期日,持票人可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再请求承兑。

□承兑的时间

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理论上讲,持票人一经提示承兑,付款人应立即表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兑。

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承兑的时间是3日。

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付款人在承兑的“考虑时间”内以及在汇票上作承兑记载时,都要临时占有汇票。前已述及,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实际占有票据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必须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是汇票的所有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另一方面,回单也证明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作承兑的提示。正因为回单有如此重要的证明效力,本法对回单的格式也作了规定,即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付款人还要在回单上签章。

□承兑的格式

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承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 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本上进行,而不能在汇票的副本或者粘单上进行。
      1. 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面进行,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
      2. 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以下事项:
  1. ①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和付款日期(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日期也是绝对应记载事项)。
  2. ②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兑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变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汇票关系人)一跃而变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对承兑效力的一致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是付款人自主自愿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一经承兑,承兑人就不能再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出票人没有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权限等为理由,来拒绝向正当持票人付款。

五、汇票的保证

□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目的相同,是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在于促进证券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更强的效力。

1.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的特征

  1. 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以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上有效为前提,并在已作成的票据上进行,它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附属性。该行为又以保证人签名并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为成立要件,所以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单方的、要式的法律行为。
  2. 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既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也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这就是说,保证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而为,也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偿还责任而为。
  3.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以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则不能增强票据信用,所以,票据保证人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保证人一方在票据上作意思表示即可。

□保证的格式

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具体应记载于正面还是背面,该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为背书人保证,应当记载于背面,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等保证,应当记载于正面。

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 表明“保证”的字样。此文字不以“保证”为限,其他同义文字如“担保”等亦可。
    2.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
  1. 被保证人的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总之,被保证人的名称是票据保证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2. 保证日期。依我国《票据法》的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此相同。在日内瓦法系,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
  3. 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在略式保证时,保证人只须在汇票正面签名,保证即可视为成立。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除付款人或发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

为保证成立。

□保证人的责任

依《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这双重属性。

1.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就种类而言,如果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也成为主债务人,负最后付款责任;如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就应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就数量而言,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多少,保证人也得负多少。就性质而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既然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权利,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比如,为承兑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为背书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手续完备时可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对待票人行使权利来讲,没有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张的顺序上的限制。这是二者负同一责任的又一体现。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下,须是被保证人不履行其汇票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向被保证人行使汇票权利,当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

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这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典型表现。民法上的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在实质上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然,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被伪造等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其原因就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往往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果因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对保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悖。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时,则可使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

□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依《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待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具体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

  1. 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需有被保证人不履行汇票债务,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事实,持票人即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即使持票人未向被保证人起诉而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债务而不得提出先诉抗辩。
  2.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顺序上应当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张,即持票人已向被保证人行使债权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的权利

票据保证人清偿持票人的债权后,保证债务消灭,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债务即消灭,保证人便可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保证人的此项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律的规定而独立地取得的,与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相似。所以,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即使有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也不能用于对抗保证人的追索权。

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基于民法上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有关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

六、汇票的付款

□《票据法》对提示付款的期限的规定

1.提示付款的期限
以下从三个方面说明提示付款的期限。

  1. 付款。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通常,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付款包括一切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仅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关系的债权人即持票人的付款。《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所称的付款是狭义的付款,它有以下三个特征:
  2. ①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的目的是结清汇票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款行为的完成之直接意义和效力就是使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因此,付款必须是汇票的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行为。
  3. ②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汇票上记载的金额的有价证券。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就是其按照汇票金额向持票人足额付款的行为。它只能支付金钱,不能交付金钱以外的物品或者进行一定的劳务活动。
    1. ③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的付款的最终意义就在于彻底结清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即完全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就等于使汇票上其他所有的债务人都履行了责任,他的付款行为足以彻底终止票据关系。
    2. (2)提示付款。
  4. ①提示付款的概念。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汇票时无须通知付款人。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通常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是谁,付款人当然不会自动去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为了实现其汇票权利,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其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只有提示付款,才能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
  5. ②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指提示人和被提示人以及票据交换所。

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指持票人。持票人包括各种持票人,即记名汇票的持票人、受票人、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等;持票人,既指其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的代理人。

被提示人:被提示人通常指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证人。

付款人是指已经承兑汇票或者设有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时,分别向其破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继承人提示付款。

保证人是在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保证其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的票据债务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相同。在付款人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持票人可向其保证人提示付款。

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是指由金融机构为交换票据而设立的一种组织,以便利汇票的持票人顺利进行清算。持票人通过向其开户银行在票据交换所交换汇票的,其法律效果与其本人亲往付款人处所提示付款相同。

(3)提示付款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这是付款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是各国票据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在总结我国汇票流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实与可能,合理规定的。具体他讲,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种提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一个月;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到期日起十日。

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未提示付款的后果

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之日就是该汇票到期之日,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无从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难以保留。

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也就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就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付款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这样持票人履行保全追索权的手续,保留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否则,持票人的追索权便会因此丧失。

持票人因故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因为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并不能解除作为票据主债务人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绝对付款的票据责任,除非因时效届满持票人的权利消灭。

3.委托收款银行提示和票据交换提示

有时持票人不是亲自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而要求付款人付款,而是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款,这种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方式,与持票人亲自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由于使用汇票行为的繁多、日益普遍,往来票证结算需费时、费人、费力。为了便利票据使用者及时了结其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速社会资金的流转,各国都成立票据交换系统,并且为票据法所承认、吸收。我国在各大城市,都成立了票据交换所。持票人通过在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与持票人亲自向付款人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对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的规定

(1)付款人付款的条件。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这就是说,只要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付款。持票人提示付款是前提条件,付款人付款是结果。即持票人按照下列方式提示付款,付款人就有义务在当天付款: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1O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
③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
(2)
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经审查承担付款义务的,必须在当日内向付款人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全部付款。关于付款人在当日足额付款,理解时应把握以下两点:
①当日的含义。付款人在当日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至当天正常经营活动结束时止这段时间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在当日付款并不等于立即或者马上付款。法律规定当日付款,对于付款人准备资金按时向持票人付款,以及尽快了结债务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②足额付款。根据票据理论,汇票是文义性要式证券,付款人付款时应当按照汇票金额足额付款。本条的规定,给付款人设定了全部付款的义务,否认了付款人部分付款。

鉴于我国票据的使用起步不久,人们对票据不太熟悉,对此作从严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也会避免票据使用中由此而引起的争议。

□收款银行和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

  1. 收款银行的责任。收款银行和持票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持票人是被代理人,收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收款银行作为委托代理人,替持票人按照汇票记载事项进行委托收款,其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帐户。只要收款银行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的帐户,收款银行的收款责任已经履行,收款银行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2. 付款银行的责任。付款银行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是被代理人,付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付款银行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革行为即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上支付汇票金额由被代理人即付款人承担。同样,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了汇票金额,付款银行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的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负的审查义务

持票人向付款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审查持票人所持的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并审查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应承担与付款人相同的审查义务,否则,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1. 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具有以下审查义务:
    1. ①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当审查其所持的汇票背书是否连续。付款人经过审查,汇票在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那么该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付款
    2. 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审查时发现,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没有衔接,该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付款人不应当向持票人付款。
    1. ②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除了审查背书连续之外,还有义务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通过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例如查验持票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等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便可以认定该持票人是否是该汇票的真正收款人,也就是持票人是否是被背书人或者通过持票人举证能否证明其汇票权利,作为是否付款的另一个依据。
    2. 审查汇票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既是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的权利,也是他们应承担的义务。作为权利来讲,持票人有义务配合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审查,这是无条件的。作为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必须履行;否则,因没有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以及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而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
    1. 付款人没有注意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给付款人设定了审查汇票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付款人就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2. 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况主要指以下两种:
  2. 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明明知道汇票的背书是没有连续的,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汇票真正的权利人,或者通过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就能得知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而没有加以审查予以付款的,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的行为即构成恶意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承担。
  3. 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审查就能发现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或者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予以付款的,其付款行为具有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行为,不能解除票据债务关系。如果真正的汇票权利人,通过举证主张其汇票权利,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则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不能以已经付款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

□远期汇票的支付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也就说远期汇票,在法定到期日前,付款人没有义务付款。即使远期汇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亦无付款之义务而有权加以拒绝付款。

如果付款人在远期汇票法定到期日前按照汇票金额支付了汇票票款,付款人对其付款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自己承担付款的风险。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付款人对真正的权利人仍不能以已经付款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相反,付款人付款的责任没有免除。

□外币汇票的支付办法

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有关外币汇票的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外币汇票支付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两种支付办法:

(1)以人民币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支付。

汇票为外币金额的,即汇票的金额不是人民币而在我国支付的,应当将该外币金额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兑换成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

(2)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币种支付。

对于外币汇票,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支付的外币币种,则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汇价以约定的币种支付汇票金额,当事人约定什么币种,就支付什么币种。当事人约定以出票日计算汇价的,按出票日折算;约定付款以付款日计算汇价的,按付款日折算。票据法赋予了票据当事人约定币种的权利,票据当事人有权约定支付币种,任何人不能非法限制。

□对全部付款的效力的规定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按照汇票金额全部支付票款;这里的足额付款就是全部付款而不是部分付款。

付款人按规定足额付款之后,付款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付款责任,付款人的汇票责任应当免除;汇票上的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也因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的履行而解除,其汇票责任即行免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对到期追索和期前追索的规定

1.追索权

  1. 追索权的定义。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前有法定情形出现时,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2. 追索权的种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将追索权,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标准,分为两种: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此外,追索权还可以按照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为标准,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两种。

最初追索权,也称初次追索权,是指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后持票人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的利息、以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再追索权,是指清偿了最初追索权金额后的汇票债务人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全部金额的利息和发出通知书费用的权利。

(3)追索权的主体、客体。

①追索权的主体。追索权的主体主要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权人两种。追索权人是指具有追索权的人,主要指汇票的持票人和因清偿汇票债务取得汇票权利的人。被追索人是指负有清偿汇票债务的人,主要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
②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即持票人有权向被追索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汇票利息和有关费用。

2.到期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到期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付款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

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是持票人。汇票的持票人是指依法取得汇票权利的人,包括受款人、被背书人、以及其他合法取得汇票的汇票权利人。

承担到期追索义务主体是负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也就是说,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只有在汇票到期,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方能行使到期追索权。

3.期前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指,汇票在到期前有法定事由出现。也就是说,在汇票到期日前法定事由的出现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法定事由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事由:

  1. 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是设权证券,汇票的付款人没有绝对承兑的义务,因此付款人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但是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法律赋予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如果经过背书转让,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1.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还没有提示付款的情形下,承兑人死亡或者逃匿,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权。
    2. 汇票的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前,就已死亡或者逃匿,从而使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无法实现其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权。
  2.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法人的情形下,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活动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此时,持票人亦无法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无法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采取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方式,即持票人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时,为了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又为承兑人设定了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务;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没有履行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1. 持票人提供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法律要求持票人提供这种证明,是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要求;持票人不按法定方式行使的,就会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持票人提供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就表明,持票人已经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而没有实现票据权利,有待于依法继续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证明是持票人必须提供的证明:
  2. ①被拒绝承兑的证明。拒绝承兑的证明,由承兑人出具;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是承兑人的义务。
  3. ②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付款人向持票人出具的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提供的证明。
  4. ③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有必要退票的,必须出具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的证明。
    1. 承兑人和付款人出具有关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二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有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法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设定了提供拒绝证明的义务体现了以下立法意图:
      1. ①方便持票人取得有关证明;
      2. ②有利于保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权益;
      3. ③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4. □对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被追索人,包括初次追索中的被追索人和再次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即被免除。

1.初次追索中的责任解除

初次追索中,持票人是追索权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并依照第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

    1. 被追索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追索人按照规定支付的,被追索人的责任才能解除。这是其解除责任的前提条件。具体地讲,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2.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1.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2.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
  1. 持票人交出汇票及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被追索人按规定清偿债务后,持票人应当交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这个义务是票据法给持票人设定的,持票人必须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给持票人设定了义务,也就等于赋予了被追索人权利,即被追索人有权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有关拒绝证明并且出具收到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
  2. 被追索人责任解除。被追索人依法清偿了汇票债务,即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金额、汇票金额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其汇票责任解除。所谓责任解除,就是指被追索人再没有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其他人也不能再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法律规定的被追索人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是至高的;被追索人可以以此规定拒绝再承担任何责任。

2,再追索中的责任解除

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持票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后,可以依据持票人交出的汇票、有关拒绝证明和持票人出具的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行使再次追索权。行使再次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获得清偿后,即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向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即再追索权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其责任解除。

    1. 被追索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以下简称追索人)在受到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即再追索权人(以下简称追索人)的追索后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被追索人的责任才能解除。履行了清偿义务是其责任解除的前提条件。具体地讲,被追索人清偿下列汇票债务:
    2. ①已向初次追索人支付的全部金额;
    1. ②已付的全部金额的利息,即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2. ③追索人发出通知书支出的费用。
    1.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交出汇票和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后,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且出具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再追索中的追索人的这个责任与初次追索中持票人的责任相同。同样追索人有义务将汇票和拒绝证明交给被追索人并且出具收
    2. 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也有权要求追索人向其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
  1. 被追索人责任解除。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依法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也就是说,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支付了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全部金额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后,其汇票责任解除,不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被追索人没有再次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其他汇票债权人也不能再向其行使追索权。如果其他汇票债权人再向其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可以以已清偿汇票债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规定了被追索人的责任因其已经履行而不再承担责任。

八、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汇票结算

我国的票据制度还在恢复过程中,我国目前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汇票完全符合国际惯例,但是在国内使用的汇票却不完全是票据意义上的汇票,这种汇票基本上是一种结算方式,有些规定尚不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国内现行的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大类。

□银行汇票结算的特点

1.银行汇票结算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是指利用银行汇票办理转帐结算的方式。

2.银行汇票结算的特点
与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相比,银行汇票结算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1. 适用范围广。银行汇票是目前异地结算中较为广泛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首先这种结算方式不仅适用于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而且适用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凡是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异地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和其他经济活动及债权债务的结算,都可以使用银行汇票。当然,前提是汇款人所汇款项事先交存签发银行,否则银行是不会签发银行汇票的。其次,银行汇票既可以用于转帐结算,也可以支取现金。当然只有现金汇票才能用来支取现金。
  2. 票随人走,钱货两清。实行银行汇票结算,购货单位交款,银行开票,票随人走;购货单位购货给票,销售单位验票发货,一手交票,一手交钱;银行见票付款,这样可以减少结算环节,缩短结算资金在途时间,方便购销活动。
  3. 信用度高,安全可靠。银行汇票是银行在收到汇款人款项后签发的支付凭证,因而具有较高的信誉,银行保证支付,收款人持有票据,可以安全及时地到银行支取款项。而且,银行内部有一套严密的处理程序和防范措施,只要汇款人和银行认真按照汇票结算的规定办理,汇款就能保证安全。一旦汇票丢失,如果确属现金汇票,汇款人可以向银行办理挂失,填明收款单位和个人,银行可以协助防止款项为他人冒领。
  4. 使用灵活,适应性强。实行银行汇票结算,持票人可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销货单位,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分次支取或转让,另外还可以使用信汇、电汇或重新办理汇票转汇款项,因而有利于购货单位在市场上灵活地采购物资。
  5. 结算准确,余款自动退回。一般来讲,购货单位很难准确估定具体购货金额,因而出现汇多用少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在有些情况下,多余款项往往长时间得不到清算从而给购货单位带来不便和损失。而使用银行汇票结算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单位持银行汇票购货,凡在汇票的汇款金额之内的,可根据实际采购金额办理支付,多余款项将由银行自动退回。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交易尾欠的发生。

□银行汇票结算的当事人

银行汇票结算的当事人包括:

    1. 出票人。银行汇票结算的出票人是指签发汇票的银行。按照现行规定,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目前主要是中
    2. 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没有参加全国联行往来,这些银行向未设立本系统银行机构地区签发的银行汇票,只能委托人民银行兑付,但这些银行可以兑付其他银行系统的银行汇票。非银行机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
  1. 收款人。收款人是指从银行提取汇票所汇款项的单位和个人。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本身,也可以是与汇款人有商品交易往来或汇款人要与之办理结算的人。
  2. 付款人。付款人是指负责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银行,同发票人一样,并不是所有的银行机构都可以充当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如果发票人和付款人属于同一个银行,如都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则发票人和付款人实际上为同一个人。如果发票人和付款人不属于同一个银行,而是两个不同银行的分支机构,则发票人和付款人为两个人。

□汇票上的记载事项

银行汇票一律为记名式,即必须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付款期为一个月。应该从签发日起算。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原汇款人只能向签发行请求退款。

此外,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有:汇款人、发票日(签发日期)、付款地(兑付地点)、三个金额(汇款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多余金额)、付款日(兑付日期)。

此外,汇票上还记载有“汇票用途”。这也是各国票据法所没有的。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汇票反面有背书栏,有填写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的地方。汇票反面有记载收款人的证件的地方。

□办理汇票的手续

    1. 汇款人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向签发行申请办理银行汇票,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
    2. 能确定收款人的,填写收款人姓名、单位等。不能确定的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1. 签发银行受理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汇款人。
  2. 汇款人持汇票到兑付地点,或支取现金,或者与填明的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也可以用背书方式将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办理结算。
    1. 被背书人在收受汇票时应审查:汇票未逾期,日期金额等填写无误,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汇款人或背书人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2. 审查完毕后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填入汇票和解讫通知。
  3. 收款人(包括被背书人)将汇票与解讫通知提交兑付行。收款人在银行开有帐户的可在汇票背面加盖印章,并填写进帐单,连同汇票、解讫通知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在交给证件后可支取现金。
  4. 兑付行转帐或付款后将解讫通知送交签发行。签发行将多余款收帐通知单交给汇款人。汇款人可凭此领取多余款项。

(7)汇款人可以要求签发行办理退款。以下一一论述办理汇票的手续。

□银行汇票的申请

单位内部供应部门或其他业务部门因业务需要使用银行汇票时,应填写银行汇票请领单,具体说明领用银行汇票的部门、经办人、汇款用途、收款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由请领人签章,并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具体办理银行汇票手续。银行汇票请领单的基本格式如表3.1所示。

表3.1 银行汇票请领单

收款人 开户银行 帐号
汇款用途
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部门负责人意见 单位领导审批意见 请领人签章

凡是要求使用银行汇票办理结算业务的单位,财务部门均应按规定向签发银行提交“银行汇票委托书”,在“银行汇票委托书”上逐项写明汇款人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名称和帐号、兑付地点、汇款金额、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内容,并在“汇款委托书”上加盖汇款人预留银行的印鉴,由银行审查后签发银行汇票。如汇款人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则可以交存现金办理汇票。

汇款人办理银行汇票,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交存现金办理的汇票,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汇票委托书上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这样,银行可签发现金汇票,以便汇款人在兑付银行支取现金。企事业单位办理的汇票,如需要在兑付银行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审查支付现金。

“银行汇票委托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是存根,由汇款人留存作为记帐传票;第二联是支款凭证,是签发行办理汇票的传出传票;第三联为收入凭证,由签发行作汇出汇款收入传票。如果申请人用现金办理银行汇票,可以注销第二联。“银行汇票委托书”的样式见本篇第八章。

□签发银行汇票

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经过验对“银行汇票委托书”内容和印鉴,并在办妥转帐或收妥现金之后,即可向汇款人签发转帐或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再加盖印章并用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银行汇票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收款人姓名或单位;
②汇款人姓名或单位;
③签发日期(发票日);
④汇款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多余金额;
⑤汇款用途;
⑥兑付地、兑付行、行号;
⑦付款日期。

银行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卡片,由签发行结清汇票时作汇出汇款付出传票;第二联为银行汇票,和第三联解讫通知一并由汇款人自带,在兑付行兑付汇票后此联作联行往来帐付出传票;第三联是解讫通知,在兑付行兑付后随报单寄签发行,由签发行作余款收入传票;第四联是多余款通知,在签发行结清后交汇款人。其基本格式见本篇第八章。

汇款单位财务部门收到签发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银行汇票委托书”第一联存根联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

贷:银行存款

如果汇款单位用现金办理银行汇票,则财务部门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第一联存根联编制现金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货币现金——银行汇票

贷:现金

对于银行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和邮电费,汇款单位应根据银行出具的收费收据,用现金支付的编制现金付款凭证,从其帐户中扣收的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出纳员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并将其交给请领人,应按规定登记“银行汇票登记簿”,将银行汇票的有关内容,如签发日期,收款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持票人部门、姓名,汇款用途等等一一进行登记,以备日后查对。“银行汇票登记簿”的基本格式如

表3.2所示。

表3.2 银行汇票登记簿

签发 收款人 持票人 汇款用途 汇款金额 使用日期 实际结算金额 退回多余款
日期 名称 开户银行 帐号 部门 姓名

□银行汇票的使用

汇款单位财务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即可将汇票交与请领人,由其持汇票到兑付地点,或与填明的收款人办理结算,或者支取现金,当然也可以按规定用背书的形式将汇票转让给背书人,办理结算业务。

汇款单位持票人到汇入地点办理采购,凭转帐汇票进行结算时,应在“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上填写收款单位及其银行帐号,将此二联一并交给收款单位财务部门,由其直接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具体的进帐。

汇款单位持票人到汇入地点办理采购,如果银行汇票上“收款人”栏填写的是汇款单位持票人的名字,则持票人可以持票到汇入银行直接办理转帐结算,也可以背书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由其待票到银行办理进帐。

汇款单位持票人到汇入地点进行采购,需要进行分次付款的,通常在汇票上“收款人”栏填写持票人的名字,持票人到汇入地点后,持“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连同本人身份证一并送兑付银行,请求兑付银行开立分次支付的“临时存款帐户”,与收款单位办理结算。这种“临时存款帐户”只取不存,而且不计算存款利息。

汇款单位持票人到汇入地点办理采购,如果因采购不到所需要的货物准备到其他地方继续采购而需要办理转汇时,持票人可持“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连同本人身份证,到兑付银行请求转汇,并说明转汇指定地点。已注明不得转汇的银行汇票不得转汇。银行经过审查认为可以转汇后即可办理具体的转汇手续。持票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转汇方式。如继续采用银行汇票方式转汇的,再次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在委托书上“收款人”和“汇款用途”等栏填写原收款人和原汇款用途等内容后交银行签发新的银行汇票。如果原银行汇票已注明“现金”字样,在转汇时可照填“现金”字样。如果转汇采用兑方式,则持票人可按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办理信(电)汇手续。持票人在办理转汇时,转汇的金额可以与原汇款金额一致,也可以小于原汇款金额,其小于原汇款金额的余额将由兑付银行直接退回汇款单位帐户。

汇款人在利用银行汇票开展业务、办理结算时,一定要注意安全:一是有关人员在用银行汇票办理采购时,一定要先验货后交票,当面办清楚有关交易手续后,再将汇票交给销货方。这样可以减少和避免上当受骗和发生纠纷的机会。因为汇票一旦交与对方,对方就可以凭此或到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或背书转让等。二是要妥善保管银行汇票,防止丢失或被盗。一旦发生丢失或被盗,应及时办理挂失或请有关单位协助防范。

汇款单位在用银行汇票购买货物并办理结算后,应等到签发银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即“多余款收帐通知联”后,根据其“实际结算金额”栏的实际结算金额并和供应部门转来的发票帐单等原始凭证上的实际结算金额核对相符后,编制记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材料采购——××材料等

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

对于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小于银行汇票汇款金额的差额,即多余款,汇款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签发银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联”中列明的“多余金额”数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

收款单位出纳员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①收款人或背书人是否确为本单位;
②银行汇票是否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是否正确无误;
③印章是否清晰,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清晰;
④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相符;

⑤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是否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是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全额解付的银行汇票,应在“多余金额”栏写上“—○—”符填写完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银行将不予受理。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连同解讫通知和二联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进帐单一式二联。第一联(回单或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盖章后退收款单位作收款通知;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传票。其基本格式见本篇第八章。

将“银行汇票联”、“解讫通知联”和进帐单送其开户银行办理收帐手续后,财务部门根据银行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收帐通知)所列实际结算金额和发票存根联等原始凭证,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产品销售收入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如何办理
(1)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2)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3)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4)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银行汇票的背书、兑付、拒付和退款

按照现行规定,银行汇票如果其收款人为个人的,可以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背书转让。汇票必须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转让给没有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时,背书人必须在银行汇票第二联背面“背书”栏填明其个人身份证件及号码,并签章,同时填明被背书人名称,并填明背书日期,被背书人按规定在汇票有效期内,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并填制一式二联进帐单后到开户行为办理结算,其会计核算办法与一般银行汇票收款人相同。

兑付行收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下同)交来的“汇票”及“解讫通知”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在银行开户的收款人,银行主要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汇票上的收款人是否为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签,是否与进帐单上的收款人名称相符;汇票上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汇票上的金额是否由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汇票本身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的的结计是否正确等等。对于未在银行开户的单位,除了审查上述内容外,还要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收款人在汇票上的背书以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发证单位。审查无误后,银行即会办理有关结算业务。

银行在收到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时,经过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将予以拒付:

  1. 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
  2. 非总行统一印制的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
  3. 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
  4. 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的银行汇票;
  5. 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的;
  6. 涂改、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
  7. 已经银行挂失、止付的现金银行汇票;
    1. 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辩认的。对拒付的汇票银行将退还给持票人。对伪造、变造以及涂改的汇票,银行除了拒付以外,还将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 汇款单位因汇票超过了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没有使用汇票款项时,可以分别情况向签发银行申请退款:
  1.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汇款单位要求签发银行退款时,应当备函向签发银行说明原因,并将未用的“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交回汇票签发银行办理退款。银行将“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和银行留存的银行汇票“卡片联”核对无误后办理退款手续,将汇款金额划入汇款单位帐户。
  2.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汇款单位要求签发银行退款时,应将未用的“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交回汇票签发银行,同时向银行交验申请退款单位的有关证件,经银行审核后办理退款。
  3. 汇款单位因“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缺少其中一联而不能在兑付银行办理兑付,而向签发银行申请退款时,应将剩余的一联退给汇票签发银行并备函说明短缺其中一联的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退款手续。

汇款单位办理退款手续,应等到银行转回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联”后,财务部门根据“多余金额”(此多余金额等于原汇款金额),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保管与丢失处理

由于银行汇票可以由个人携带,方便灵活,适应性强,一旦丢失,或为不法分子所利用,容易给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单位的采购人员或财务人员应象对待现金那样,认真妥善保管和携带银行汇票。如果因不慎或其他原因发生丢失,应分别情况进行下列处理:

(1)收款单位(或持票人)丢失的银行汇票是已填写收款单位名称,但没有指定汇入行的转帐汇票,由于这种汇票没有指定汇入银行,而且可以直接到收款单位去提货,因此,银行不予挂失,但可向收款单位说明情况,请求其协助防范。如果丢失的是填写持票人姓名的转帐汇票,由于这种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没有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所以很难找到对方单位请求协助,可以要求银行予以协助。

(2)收款单位丢失的是可以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则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单位向银行申请挂失时,应填写一式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送交汇票指定的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申请挂失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挂失申请单位向银行交付手续费由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迅速与汇款单位联系,说明汇票丢失情况,请其另行汇款,以便及时办理结算。

(3)汇款单位采购员自行丢失现金汇票向银行申请挂失的,也应填写一式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向兑付银行办理挂失,经取得银行受理挂失的回单后,立即将汇票挂失回单返回本单位交给财会部门妥善保管,待付款期满一个月后,确未冒领的由汇票签发银行办理退汇。

□银行汇票结算业务程序

根据上述内容,银行汇票结算的程序,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持票人直接支取现金的结算程序。

这种结算程序,汇款单位持票人持票去兑付银行直接支取现金,用现金去购买货物,其基本核算程序如图3.1所示。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业交易,可以使用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商业汇票一律为记名式。允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不得超过9个月。

□商业汇票结算的特点

与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相比,商业汇票结算具有如下特点:

  1. 与银行汇票等相比,商业汇票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它只适用于企业之间由于先发货后收款或双方约定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有利于扩大销售,搞活流通,促进生产。除商品交易以外,其他方面的结算,如劳务报酬、债务清偿、资金借贷等不可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
  2. 与银行汇票等结算方式相比,商业汇票的使用对象也相对较少。商业汇票的使用对象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使用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以及背书人、被背书人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银行开立帐户,二是具有法人资格。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个人、法人的附属单位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虽具有法人资格但没有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都不能使用商业汇票。
  3. 商业汇票,无论是商业承兑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都必须经过承兑,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因而使用商业汇票收取货款是有一定的保障的。
    1. 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从而使结算和银行资金融通相结合,有利于企业及时地补充流动资金,维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1. 商业汇票在同城、异地都可以使用,而且没有结算起点的限制。
      2. □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与兑付

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应先由承兑申请人持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银行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申请协议,然后填好汇票,办好承兑手续,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变收款人。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申请人收取1 的承兑手续费(不足10 元的,收10 元)。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

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协议,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就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在银行承兑汇票中:发票人是承兑申请人。付款人和承兑人是承兑行,即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受款人是与发票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收款人(买方)。

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与兑付,具体包括如下步骤:

(1)签订交易合同。

交易双方经过协商,签字商品交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作为销货方,如果对方的商业信用不佳,或者对对方的信用状况不甚了解或信心不足,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较为稳妥。因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由银行信用作为保证,因而能保证及时地收回货款。

(2)签发汇票。

付款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卡片,由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时作付出传票;第二联由收款人开户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作联行往来帐付出传票;第三联为解讫通知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取票款时随报单寄给承兑行,承兑行作付出传票附件;第四联为存根联,由签发单位编制有关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格式见附录。

付款单位出纳员在填制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逐项填写银行承兑汇票中签发日期,收款人和承兑申请人(即付款单位)的单位全称、帐号、开户银行,汇票金额大、小写,汇票到期日,交易合同编号等内容,并在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的“汇票签发人盖章”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签及负责人和经办人印章。

(3)汇票承兑。

付款单位出纳员在填制完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将汇票的有关内容与交易合同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填制“银行承兑协议”,并在“承兑申请人”处盖单位公章。银行承兑协议一式三联,其内容主要是汇票的基本内容,汇票经银行承兑后承兑申请人应遵守的基本条款等。银行承兑协议的基本格式见附录。

填制完银行承兑协议后,有关人员应在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第二联中“承兑申请人盖章”处加盖预留银行的印鉴,然后将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连同交易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一并送交开户银行信贷部门申请承兑。银行信贷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承兑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付款单位的资信是否可靠,汇票所依据的商品交易和商业信用是否符合规定。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银行按有关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与付款单位签署“银行承兑协议”,在“银行承兑协议”上“承兑银行”处盖章,并将“银行承兑协议”第一联留存银行信贷部门,其余退给付款单位。付款单位持银行信贷部门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和银行承兑协议第二联、第三联交开户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会计部门审核后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用总行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在“汇票金额”栏小写金额的下端压印汇票金额,留下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卡片)和承兑协议第三联(副本)备查,将其余退回付款单位。付款单位将银行会计部门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第三联和银行承兑协议第二联交财务部门,由专人保管。

(4)支付手续费。

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付款单位办理承兑手续应向承兑银行支付手续费,由开户银行从付款单位存款户中扣收。按照现行规定,银行承兑手续费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1‰计收,每笔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借款单位按规定向银行支付手续费时,应填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

计分录为:借:财务费用贷:银行存款

(5)寄交银行承兑汇票。

付款单位按照交易合同规定,向供货方购货,将经过银行承兑后的汇票第二联、第三联寄交收款单位,以便收款单位到期收款或背书转让。付款单位寄交汇票后,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材料采购或商品采购贷:应付票据出纳员在寄交汇票时,应同时登记“应付票据备查簿”,逐项登记发出

票据的种类(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号、票据编号、签发日期、到期日期、收款单位及汇票金额等内容。“应付票据备查簿”的基本格式见表3.3。

3.3 应付票据备查簿
总第
票据种类
分第
凭证 票据基本情况 到期付款 延期付款
摘要 合同字号 号码 签发日期 到期日期 收款人及单位名称 金额 日期 金额 日期金额

收款单位财务部门收到付款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应按规定编制转帐

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应收票据贷:产品销售收入(工业企业)或商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出纳员据此登记“应收票据备查簿”,逐项填写备查簿中汇票种类(银

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号、票据编号、签发日期、到期日期、票面金额、

付款单位、承兑单位等有关内容。“应收票据备查簿”基本格式如表3.4所

示。
3.4 应书票据备查簿
票据种类 总第
分第
凭证 合同 票据基本情况 贴现 承兑 转让 注销√
摘要 号码 签发日期 到期日期 金额 承兑人及单位名称 背书人及单位名称 日期 净额 日期 金额 日期 受理单位 票面金额 实收金额

(6)交存票款。

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承兑申请人即付款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地交存其开户银行(即承兑银行),以便承兑银行于汇票到期日将款项划拨给收款单位或贴现银行。付款单位财务部门应经常检查专类保管的银行承兑协议和“应付票据备查簿”,及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

(7)委托银行收款。

收款单位财务部门也应当经常检查专类保管的银行汇票或应收票据备查簿,看汇票是否到期。汇票到期日,收款单位应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并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第三联背面加盖预留银行的印鉴,将汇票和进帐单一并送交其开户银行,委托开户银行收款。开户银行会计专柜按照规定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将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交收款单位作为收款通知,按规定办理汇票收款业务。收款单位根据银行退回的第一联进帐单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票据

同时在“应收票据备查簿”上登记承兑的日期和金额情况,并在注销栏内予以注销。

承兑银行按照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划拨,并向付款单位发生付款通知。付款单位收到银行支付到期汇票的付款通知,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票据

贷:银行存款

同时在“应付票据备查簿”上登记到期付款的日期和金额,并在注销栏内予以注销。

如果汇票到期,而承兑申请人(即付款单位)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的,承兑银行将继续向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划拨资金,同时按照承兑协议规定将不足支付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帐户,并对不足支付票款每天计收罚息。按照规定,承兑申请人无款支付时,承兑银行将开来一张特种转帐传票,在传票的“转帐原因”栏中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章;承兑申请单位不足支付时承兑银行将开来两张特种转帐传票,在其中一张的“转帐原因”栏中注明“××汇票因存款不足,未付部分转入逾期贷款户”,另一张的“转帐原因”栏中注明“××汇票已支付部分款项”。

收款单位因无款支付而收到银行转来的特种转帐传票时,应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票据

贷:银行借款

因不足支付时收到银行特种转帐传票时,应根据已付款项作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票据

贷:银行存款

根据不足支付部分,作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票据

贷:银行借款

同时在“应付票据备查簿”中加以记录。

对于因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的罚息,应在收到银行罚息通知时,作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如果交易双方商定由收款单位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那么其基本步骤为:首先,由收款单位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至四联,然后第四联留存备查,将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寄交付款单位,再由付款单位向银行申请承兑,其他步骤与付款单位签发汇票的步骤相同。

综上所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程序如图3.4所示。

□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和兑付

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和兑付手续有如下几点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同:

1.签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双方协定,可以由付款单位签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卡片,由承兑人(付款单位)留存;第二联为商业承兑汇票,由收款人开户银行随结算凭证寄付款人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附件;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人存查。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格式见附录。

商业承兑汇票由付款单位承兑。付款单位承兑时,无须填写承兑协议,也不通过银行办理,因而也就无须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只需在商业承兑汇票的第二联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的印签后,交给收款单位。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先交付款单位承兑,再交收款单位专类保管。

2.委托银行收款

作为收款单位,匡算从本单位至付款人开户银行的邮程,在汇票到期前,提前委托银行收款。委托银行收款时,应填写一式五联的“委托收款凭证”,在其中“委托收款凭证名称”栏内注明“商业承兑汇票”字样及汇票号码,在商业承兑汇票第二联背面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审查后办理有关收款手续,并将盖章后的“委托收款凭证”第一联退回给收款单位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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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到期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单位存款帐户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时,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将按规定按照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5%收取罚金,不足50元的按50元收取,并通知付款单位送回委托收款凭证及所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2天内将委托收款凭证第五联及商业承兑汇票第二联退回开户银行。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付款单位退回的委托收款凭证和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在其收存的委托收款凭证第三联和第四联“转帐原因”栏注明“无款支付”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后,一并退回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交给收款单位,再由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自行协商票款的清偿问题。如果付款单位财务部门已将委托收款凭证第五联及商业承兑汇票第二联作了帐务处理因而无法退回时,可以填制一式二联“应付款项证明单”,将其第一联送付款单位开户银行,由其连同其他凭证一并退回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再转交收款单位。应付款项证明单的基本格式见附录。

作为付款单位,由于无力支付而退回商业承兑汇票时,应编制转帐凭证,

将应付票据转为应付帐款,其会计分录为:借:应付帐款贷:应付票据并在“应付票据备查簿”中加以登记。相应地,收款单位收到其开户银行转来的付款单位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

时,应编制转帐凭证,将应收票据转为应收帐款,其会计分录为:借:应收帐款贷:应收票据同样也应在“应收票据备查簿”中加以记录。如果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经过协商,继续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

算,应另开商业承兑汇票,并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应付票据贷:应付帐款同样收款单位在收到付款单位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后,也应作转帐凭

证,其会计分录为:借:应收票据贷:应收帐款付款单位在收到其开户银行转来的因无力支付票据而收取的罚金凭证

时,应按规定作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营业外支出贷:银行存款综上所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结算程序如图3.5所示。{ewc MVIMAGE,MVIMAGE, !15900190_0171_1.bmp}

□商业汇票的贴现

贴现是指汇票持有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交给银行,银行按照票面金额扣收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期间的利息,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净额交给汇票持有人。商业汇票持有人在资金暂时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凭承兑的商业汇票向银行办理贴现,以提前取得货款。

商业汇票持有人办理汇票贴现,应按下列步骤办理:

1.申请贴现

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应填制一式五联“贴现凭证”。贴现凭证第一联(代申请书)交银行作贴现付出传票;第二联(收入凭证)交银行作贴现申请单位帐户收入传票;第三联(收入凭证)交银行作贴现利息收入传票;第四联(收帐通知)交银行给贴现申请单位的收帐通知;第五联(到期卡)交会计部门按到期日排列保管,到期日作贴现收入凭证。其格式见本篇第八章。

汇票持有单位(即贴现单位)出纳员应根据汇票的内容逐项填写贴现凭证的有关内容,如贴现申请人的名称、帐号、开户银行,贴现汇票的种类、发票日、到期日和汇票号码,汇票承兑人的名称、帐号和开户银行,汇票金额的大、小写等。其中,贴现申请人即汇票持有单位本身;贴现汇票种类指是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为承兑银行即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为付款单位自身;汇票金额(即贴现金额)指汇票本身的票面金额。填完贴现凭证后,在第一联贴现凭证“申请人盖章”处和商业汇票第二联、第三联背后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然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信贷部门。

开户银行信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汇票及贴现凭证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申请人持有汇票是否合法,是否在本行开户,汇票联数是否完整,背书是否连续,贴现凭证的填写是否正确,汇票是否在有效期内,承兑银行是否已通知不应贴现以及是否超过本行信贷规模和资金承受能力等。审查无误后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印章后送银行会计部门。

2.办理贴现

银行会计部门对银行信贷部门审查的内容进行复核,并审查汇票盖印及压印金额是否真实有效。审查无误后即按规定计算并在贴现凭证上填写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中,贴现率是国家规定的月贴现率;贴现利息是指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而应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实付贴现金额是指汇票金额(即贴现金额)减去应付贴现利息后的净额,即汇票持有人办理贴现后实际得到的款项金额。

按照规定,贴现利息应根据贴现金额、贴现天数(自银行向贴现单位支付贴现票款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一天止的天数)和贴现率计算求得。用公式表示即为:

贴现利息=贴现金额×贴现天数×日贴现率

日贴现率=月贴现率÷30

贴现单位实得贴现金额则等于贴现金额减去应付贴现利息,用公式表示为:

实付贴现金额=贴现金额-应付贴利息

银行会计部门填写完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后,将贴现凭证第四联加盖“转讫”章后交给贴现单位作为收帐通知,同时将实付贴现金额转入贴现单位帐户。贴现单位根据开户银行转回的贴现凭证第四联,按实付贴现金额作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票据
同时按贴现利息作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
贷:应收票据
并在“应收票据登记簿”登记有关贴现情况。

3.票据到期汇票到期,由贴现银行通过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向付款单位办理清算,收回票款。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不管付款单位是否无款偿付或不足偿付,贴现银行都能从承兑银行取得票款,不会再与收款单位发生关系。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结算程序见图3.6。{ewc MVIMAGE,MVIMAGE, !15900190_0175_1.bmp}

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汇票到期,如果付款部位有款足额支付票款,收款单位应于贴现银行收到票款后将应收票据在备查簿中注销。当付款单位存款不足无力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时,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贴现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贴现单位,并开出特种转帐传票,在其中“转帐原因”栏注明“未收到××号汇票款,贴现款已从你帐户收取”字样,从贴现单位帐户直接划转已贴现票款。贴现单位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和特种转帐传票时,凭特种转帐传票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帐款

贷:银行存款

同时立即向付款单位追索票款。如果贴现单位帐户存款也不足时,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贴现银行将贴现票款转作逾期贷款,退回商业承兑汇票,并开出特种转帐传票,在其中“转帐原因”栏注明“贴现已转逾期贷款”字样,贴现单位据此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帐款

贷:短期借款

并立即向付款单位追索票款。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结算程序如图3.7 所示。{ew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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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本票的使用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其流动性极强,不予挂失。

一、本票的定义

□本票的定义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对本票的定义作了规定,以下从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1. 本票是票据。本票是票据,或者说本票是票据法所称票据中的一种。票据的特征,也是本票所具有的特征。
  2. 本票是出票人无条件的支付承诺。本票是出票人无条件的支付承诺,即本票的出票人承诺无条件支付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确定的金额。这一点本票与汇票不同。汇票是出票人委托(或者命令、指示)付款人无条件支付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确定金额的票据,而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承诺。
  3. 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确定的金额。本票是出票人支付确定的金额的票据。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方,一方是出票人本人,另一方是受款人;出票人是债务人,负责本票绝对付款的责任。

汇票和支票都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票人、受款人和付款人。出票人自己通常不直接付款,而是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承兑汇票的,他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担保汇票的付款。支票的付款人也不是出票人本人。

可见,本票在出票人是否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上,与汇票和本票有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票据法第三章规定的本票,专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这一点与汇票不同,因汇票可以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票据法明确本票的签发人为银行,出于以下考虑:

    1.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且由出票人自己付款的票据,签发本票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高度的信用。如果对本票的出票人不予任何限制,势必会影响票据的信用,造成票据纠纷增多,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 (2)我国推行本票时间不长,目前只有银行本票,没有商业本票。
  1. 如果待客观条件成熟,有必要推行商业本票,可以通过修改票据法或者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规范商业本票。

二、票据法对本票的有关规定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其一是,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其二是,保证支付本票。

1.出票人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因为本票是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票据,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款的可靠资金来源,否则难以保证本票的按期付款。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银行签发本票,不论签发的本票的用途如何,不论由谁使用,银行在签发本票时,必须具有充足的资金保证,保证其有支付本票的能力。

出票人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具备充足的资金,才能保证本票的付款。

2.保证支付本票的出票人必须保证本票的支付,其含义是,本票的出票人一经出票,

就有保证本票支付的义务。

总之,本票出票人首要的、绝对的以及最终的责任是支付本票金额。

票据法强调“本票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其

立法意图也是为了保证出票人支付责任的履行,维护金融秩序。

□出票人的资格的审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票据法授权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出票人的资格,即审定哪一级、哪一些银行具有资格签发本票,或者具备什么条件的银行才能有资格签发本票。

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出票人的资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因为作为金融业的主管部门,完全有能力来从事本票出票银行的出票资格的审定工作。

□具体管理办法

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拟定并且发布《本票出票人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票据法的授权,在总结我国本票推广使用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票出票人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又是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对本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依据。

三、本票的记载事项

本票的记载事项是指本票票面上需要记载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和法律允许记载的事项。票据法规定了六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在票据上要求载明表明其票据性质的字样,如记明其为“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这是票据法的基本要求中的一项,票据法在有关条文中都有这样的规定。

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其为本票的字样或者文字,该票据没有效力。因此,本票上必须记载“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都是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证券。本票也是无条件支付的,其与汇票、支票的区别是,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而汇票、支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指示、命令)。

3.确定的金额票据的金额必须确定,本票的金额记载同样也必须是确定的,不得含糊。

4.收款人名称签发本票必须记明收款人,没有记明收款人的本票,没有效力。也就是说,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本票。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本票,其立法意图是对签发本票从严要求。

5.出票日期

签发本票时必须记明出票日期。出票日涉及到本票的付款日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本票的付款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因此,记明出票日期更是非常必要的。

6.出票人签章票据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各国票据法都把出票人在本票上签章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上六项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其中任何一项的,本票无效。这就是未记载必须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

本票是要式证券。本票出票时,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要求签发,即必须记载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签章,否则,不具有票据效力。

四、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1.本票的见票

(1)见票的定义。见票是指本票的持票人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票的出票人提示本票,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见票日期并签名的票据行为。

见票是本票特有的制度,类似于汇票的承兑。但是,两者的目的不同。汇票承兑是为了确定付款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而见票是为了确定付款日期,即本票的到期日。

(2)见票的程序。本票的见票程序以下述方式进行。

①见票的当事人。在见票行为中,有两方当事人。一方是提示人,另一方是被提示人。
提示人通常指本票的持票人及其代理人。被提示人通常指出票人及其代理人。
②见票提示期限。票据法规定的见票提示期限,最长为两个月,当事人不能变更此期限。
③见票应记载的事项。通常讲,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出票人应在本票上签章或者拒绝签章,签章的应当记载“见票”字样、见票日期和付款日期。
(3)见票的效力。关于本票见票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确定到期日;②取得有关拒绝证明;③未按期提示见票的或者未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出票人的责任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见票的,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义务。本票的出票人出票后,就应承担对本票的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持票人向

出票人提示见票,出票人就应按照本票金额足额付款。

五、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本票结算

□银行本票结算的概念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算办法》只规定了银行本票,未规定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

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本票是应客户请求而签发,以代替现金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缓冲货币投放压力。银行本票一律为记名式,允许以背书转让,简化了结算手续,有利于实现资金清算的票据化,加速资金周转,扩展资金来源。

银行本票结算是指利用银行本票办理转帐结算的结算方式。

□银行本票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我国银行本票目前有两种:一种是定额本票,另一种是不定额本票。定额本票是指凭证上预先印定固定面额的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代理签发,面额有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不定额本票是指凭证上金额栏是空白的,签发时根据实际需要填写金额,并用压数机压印金额的银行本票,起点为100元,由专业银行签发。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结算的特点

和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相比,银行本票结算具有如下特点:

1.使用方便

我国现行的银行本票使用方便灵活。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不管其是否在银行开户,他们之间在同城范围内的所有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都可以使用银行本票。收款单位和个人持银行本票可以办理转帐结算,也可以支取现金,同样也可以背书转让。银行见票即付,结算迅速。

2.信誉度高,支付能力强

银行本票是由银行签发,并于指定到期日由签发银行无条件支付,因而信誉度很高,一般不存在得不到正常支付的问题。其中定额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各大国由商业银行代理签发,不存在票款得不到兑付的问题;不定额银行本票由各大国商业银行签发,由于其资金力量雄厚,因而一般也不存在票款得不到兑付的问题。

□银行本票结算的基本步骤

付款单位使用银行本票办理结算,应按规定办理如下手续:

1.申请办理银行本票的手续

申请人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一式三联“银行本票申请书”,其格式由人民银行各分行确定和印制,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并应填明“现金”字样。如申请人在签发银行有帐户,则应在“银行本票申请书”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2.银行本票的签发

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后,应认真审查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正确。审查无误后,办理收款手续。付款单位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签发银行直接从其帐户划拨款项;付款人甲现金办理本票的,签发银行直接收取现金。银行按照规定收取办理银行本票的手续费,其收取的办法与票款相同。银行办妥票款和手续费收取手续后,即签发银行本票。

如前所述,银行本票包括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两种。定额银行本票一式一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票面规格、颜色和格式并统一印制。定额银行本票包括500元、1000元、500O元和10000元四种面额。签发本票时一定要注意选用面额恰当的本票。

签发银行在签发定额银行本票时,应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填写收款人名称,并用大写填写签发日期,用于转帐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须在本票上划取“转帐”字样,在银行本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连同“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一并交给申请人。未划去“转帐”或“现金”字样的兑付银行将按照转帐办理。

不定额银行本票一式两联,其规格、颜色和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作统一规定,并由各银行印制。

签发银行在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时,同样应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填写收款人名称,并用大写填写签发日期,用于转帐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然后在本票第一联上加盖汇票专用章和经办、复核人员名章,用总行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在“人民币大写”栏大写金额后端压印本票金额后,将本票第一联连同“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一并交给申请人。

付款单位收到银行本票和银行退回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后,财务部门根据“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

贷:银行存款

对于银行按规定收取的办理银行本票手续费,付款单位应当编制银行存款或现金付款凭证,同时作会计分录,其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银行手续费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3.持票购货

付款单位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即可持银行本票向其他单位购买货物,办理货款结算。付款单位可将银行本票直接交给收款单位,然后根据收款单位的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材料采购(或商品采购)

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

如果实际购货金额大于银行本票金额,付款单位可以用支票或现金等补齐不足的款项,同时根据有关凭证按照不足款项编制银行存款或现金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材料采购(或商品采购等)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如果实际购货金额小于银行本票金额,则由收款单位用支票或现金退回多余的款项,付款单位应根据有关凭证,按照退回的多余款项编制银行存款

或现金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或现金)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

收款单位收到付款单位交来的银行本票后,首先应对银行本票进行认真

的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第一,银行本票上的收款单位或被背书人是否为本单位、背书是否连续。第二,银行本票上加盖的汇票专用章是否清晰。第三,银行本票是否在付款期内(付款期限为一个月)。第四,银行本票中的各项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第五,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本票金额大小写数与

压印数是否相符。

审查无误后,受理付款单位的银行本票,填写一式两联“进帐单”,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将银行本票连同进帐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接到收款单位交来的本票,按规定认真审查:银行本票是否真实;本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为该单位;背书是否连续;本票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正确;本票是否超过付款期;本票上的汇票专用章及收款单位印章是是否正确;不定额银行本要是否有总行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等等。审查无误后即办理兑付手续,在第一取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款通知退回收款单位。如果购货金额大于本票金额,付款单位用支票补足款的,可将本票连同支票一并送存银行,也可分开办理。如果收款单位收受的是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按规定同样应办理进帐手续。当然如果收款人是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则可凭身份证办理现金支取手续。

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及有关原始凭证编制银行存款

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商品销售收入(或产品销售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收款单位收到的银行本票金额大于实际销售金额,则付款单位应用

支票或现金退回多余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收款单位可以于收到本票时,根据有关发票存根等原始凭证按照实际销售金额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贷:产品销售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付帐款——××付款单位按照用支票或现金退回的金额编制银行存款

或现金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应付帐款——××付款单位贷:银行存款(或现金)将银行本票送存银行,办理进款手续后,再根据银行退回的进帐单编制

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受的银行本票应认真进行审查,其审查内容和收款单位审查内容相同。

按照规定,银行本票的背书必须连续,也就是说银行本票上的任意一个被背书人就是紧随其后的背书人,并连续不断。如果本票的签发人在本票的正面注有“不准转让”字样,则该本票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也可以在背书时注明“不准转让”,以禁止本票背书转让后再转让。

如果收款单位收受银行本票之后,不准备立即到银行办理进帐手续,而是准备背书转让,用来支付款项或偿还债务,则应在取得银行本票时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贷:产品销售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款)收款单位将收受的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单位时,应根据有关原始凭

证编制转帐凭证。如果用收受的银行本票购买物资,则按发票帐单等原始凭

证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材料采购(或商品采购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如果用收受的银行本票偿还债务,则其会计分录为:借:应付帐款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的保管和退款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其流动性极强,银行不予挂失。一旦遗失或被窃,被人冒领款项,后果由银行本票持有人自负。所以银行本票持有人必须象对待现金那样,认真、妥善保管银行本票,防止遗失或被窃。

按照规定,超过付款期限的银行本票如果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的,可以办理退款:一是该银行本票由签发银行签发后未曾背书转让;二是持票人为银行本票的收款单位。付款单位办理退款手续时,应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连同银行本票一并送交签发银行,签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退给付款单位作为收帐通知。付款单位凭银行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如果遗失不定额银行本票,且付款期满一个月确未冒领的,可以到银行

办理退款手续。在办理退款手续时,应向签发银行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的遗失银行本票退款申请书,连同填制好的一式两联进帐单一并交银行办理退款,并根据银行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同上。

银行结算支票的使用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一、支票的特征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以立法方式给支票下了定义,即“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特征

支票是票据中的一种,与汇票和本票一样,具有票据的共同特征。此外,支票还有与汇票、本票不同的特征。支票的主要特征有两点,一是,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二是,支票为见票即付。

(1)支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票款的票据。其他金融机构现在主要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支票和汇票都有三方当事人,都是委托(指示、命令)证券。不同之处是,汇票的付款人不一定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然人或者其他法人不能充当支票的付款人。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汇票的付款日期有:见票即付、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支票的付款日期只有一种,即见票即付。支票见票即付与银行本票(票据法所称的)相同。支票为见票即付,是由支票的支付职能决定的。支票的职能在于为了避

免使用现金的危险和麻烦而用支票来代替现金支付。

□支票的当事人

支票的当事人有三方,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出票人的资格,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如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帐户,领用支票必须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等。付款人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具体范围有多大,有待于在票据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

□支票的种类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有两种。一种是现金支票,另一种是转帐支票。转帐支票的正面应当注明“转帐”字样。

1.现金支票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可以另行制作,即单

独制定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帐。

2.转帐支票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是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可以另行制作,即专门

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条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 使用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办支票存款帐户时,必须用其本名。不得使用假名、笔名或者他人的名称。
    2. 同时,还需要向银行提交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例如,向银行提交居民身份证。
    1. 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时,申请人应当具有可靠的资金和良好的信誉,并且存入一定的资金。
    2. 至于“一定的资金”有多少,票据法没有明确,有待于在票据管理办法中具体规定。
  1. 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将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式样交给银行。银行据此可以确认申请人的签章。

二、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上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支票上必须记载表明其性质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不具有效力。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支票上必须记载的,这一

点与汇票相同。如果是有条件支付的委托,该支票无效。

  1. 确定的金额。本票的金额必须确定,支票金额不确定或者不明确的,支票无效。这一点与汇票、本票相同。
  2. 付款人名称。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不是个人,也不是一般的法人,而是某一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支票上付款人的名称只能是银行或者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名称。

(5)出票日期。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这一点与汇票和本票相

同。出票日涉及到支票的付款日期,关系重大。未记载出票日的支票无效。

(6)出票人签章。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在支票上签章。值得注意的是,支票出票人的签章必须与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预留的签名和印鉴相符,否则,付款人不予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事项的法律后果

上述规定的六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必须记载。支票上没有记载其中任何一项的,支票无效。例如,支票上没有出票人签章,该支票无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予付款。这就是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

支票也是要式证券。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签发,记载该条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未按照该条规定出票的支票,没有票据效力,付款人不予付款。

三、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的资金关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待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支付证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支票的出票人通过支票合同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款,于是支票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金,可见,在支票关系中,法律要求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有一定联系,可以说这是票据无因性的一种例外。

□空头支票的概念及其危害

依据《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关于空头支票的定义是十分严格的,即要求在付款人处必须实有支票金额的存款,这便排除了预期或可能收到的存款,也即排除了透支合同。在国外有关立法中,多数国家允许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透支合同,即经付款人同意,出票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透支签发支票,由付款人代其垫付,待出票人资金到位时再结算,这实质上是一种贷款行为。在我国,银行贷款必须受到国家贷款规模等多种限制,故不允许签订透支合同。

空头支票一方面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另一方面,空头支票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空头支票到处进行诈骗、侵吞国有资产和骗取公民财产,严重地影响了支票的发挥支付结算功能,有的个别单位拒收支票,或要求用支票支付的成交金额比现金成交金额高。因此,应尽快通过立法制止空头支票犯罪猖獗势头。

□我国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处理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处理,是适用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签发人必经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该办法实施几年后,普遍反映最低罚款额过低,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已将最低罚款五十元提高到一百元。

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我国刑法中尚没有对空头支票犯罪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空头支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诈骗罪论处。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对有票据欺诈行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刑事责任,量刑幅度和标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规定了有关空头支票的犯罪具体刑罚幅度。该决定针对我国目前利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对签发空头支票的犯罪应根据其空头支票金额的大小,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没收财产。

四、支票的签章和付款责任

□支票的签章

支票的签发是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我国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和出票人在付款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例如,出票人预留在付款人处的签名是行书的,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却是隶书,楷书或其他字样,这种情况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额。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在我国,主要在各企业、单位的信贷,结算业务中普遍采用。各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存款(结算)帐户,需向银行提交加盖有签发支款(结算)凭证使用的印章底样的“印鉴卡片”,做为银行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真伪的依据,以保障资金安全。在储蓄业务中,应储户要求,也可以预留印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盗窃空白票据骗取资金,付款人如支付了与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应承担责任。

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均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B,付款人对该支票当然拒付,故意为此种行为的人可能有两种目的,有的是为骗取资金,其根本就不打算还帐,这种人可能在其签发这种支票时,其资金可能已转移他处;有的是为了占用拖延支付,因为支票在途中的来回时间,出票人实际上在无偿占用资金,而持票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实现或根本就不能实现。我国票据法根据我国票据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在本条中专门对这种欺诈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外的票据法一般没有此类规定。此外,在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还明确规定,对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属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特别注意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如果出票人由于疏忽大意而签发了与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时,应给于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进行行政处分,但不得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支票出票人出票后,基本与汇票出票人相同,出票人对待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因为支票为见票即付证券,没有汇票的承兑制度,支票的付款人不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付款人处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可以请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支票出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责任相同,是绝对的,最终的。不论是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预留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或是其他原因支票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均可请求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如要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存款支付票据金额,对空头支票可以拒付;要求出票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一致,否则可以拒付;要求持票人在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可以不予付款,而不是应当不予付款,言下之意,付款人可以研究是否付款。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并且其请求付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则付款人必须付款,并且是当日付款。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可“即付”的时间概念不是十分确定。票据法针对付款人故意拖延支付支票金额的现象,具体规定必须当日付款,这对无故占票压票以此无偿占用他人资金的行为是强有力的约束,并在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处罚标准和幅度,将在有关配套法规中作进一步具体规定。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故意拖延支付票据金额的,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规定了民事责任。可以预见,待票据法实施后,我国压票,占票的现象一定会大有减少。

五、支票付款的效力

□支票付款的效力

当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或与付款人订有一定的透支合同,并且支票的出票人签名与留在付款人处的印鉴一致,支票背书连续时,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后,即发生下列效力:

  1. 付款人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支票也和汇票一样,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资金关系。而且由于支票是支付证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所以法律十分强调支票的资金关系。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通过两种合同来体现,一种是支票合同,一种是透支合同。所谓支票合同,是指出票人与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之间,就出票人在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由出票人发行支票,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支票所指示的金额从存款中支付的约定。在此合同中,出票人负有存入款项的义务,银行则负有按支票记载的文义付款的义务。所谓透支合同,也是出票人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约定,即约定在出票人的存款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一定限额内予以垫付,以后由出票人偿还。以上两种合同,使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建立起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则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当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后,就履行了他对出票人所付的义务,自然,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2. 付款人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后,有权要求持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使票据债务得以解除。

□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中关于支票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准用第五十七条对汇票付款人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因支票的出票人应在付款人处留有印鉴或者本名的签名式样,因此,支票付款人除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签名或者印鉴是否相符。根据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什么是支票付款人恶意、重大过失的行为。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背书或其他签名为伪造,或明知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应当审查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如不审查,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的无效支票仍予以付款;付款时应进行的一般调查,付款人如不予以调查而付款错误的,如:不核对签名或印鉴,而对签有与预留的签名式样不符或者对盖有非预留印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都是重大过失。

六、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支票结算

□支票结算的特点

支票结算的特点概括起来说就是简便、灵活、迅速和可靠。所谓简便,是指使用支票办理结算手续简便,只要付款人在银行有足够的存款,它就可以签发支票给收款人,银行凭支票就可以办理款项的划拨或现金的支付。所谓灵活,是指按照规定,支票可以由付款人向收款人签发以直接办理结算,也可以由付款人出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给收款人,另外转帐支票在指定的城市中还可以背书转让。所谓迅速,是指使用支票办理结算,收款人将转帐支票和进帐单送交银行,一般当天或次日即可入帐,而使用现金支票当时即可取得现金。所谓可靠,是指银行严禁签发空头发票,各单位必须在银行存款余额内才能签发支票,因而收款人凭支票就能取得款项,一般是不存在得不到正常支付的情况。

□支票结算的管理

由于支票是由讨款人自行签发,可以向银行直接支取现金(现金支票),也可以凭支票直接向销货单位采购商品,具有方便灵活的特点,因而是同城结算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也是除现金以外最容易发生弊漏之处,如果管理和控制不严,极容易发生支票丢失、被盗、空头等情况,一旦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将给单位资金、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因此银行对使用支票办理结算具有严格的限制,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支票结算的管理。

(1)为了保证支票结算的正确有序进行,银行规定了使用支票的基本条

件。各类企业使用支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②在银行存款帐户有一定数量的、可以支配使用的自有流动资金,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
③有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支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来源;
②实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并且具有法人资格;
③有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
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在县级(城市区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有营业执照;
②有固定营业门面和加工场所;
③确有转帐结算必要的;
④在银行开立帐户,帐户上保持一定的余额。
(2)
为了避免发生丢失、被盗、空头等情况,防止由于管理不善而给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支票结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支票结算的管理和控制,具体包括:
①支票的管理由财务部门负责,指定的出纳员专门负责,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

②为安全起见,支票和预留银行印鉴、支票密码单应分别存放、专人保管。

③有关部门和人员领用支票一般必须填制专门的“支票领用单”,说明领用支票的用途、日期、金额,由经办人员签章,经有关领导批准。
④支票由指定的出纳员专人签发。出纳员根据经领导批准的“支票领用单”按照规定要求签发支票,并在支票签发登记簿上加以登记。
⑤各单位不准携带盖好印鉴的空白支票外出采购。如果采购金额事先难以确定,实际情况又需用空白转帐支票结算时,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出纳员可签发具有下列内容的空白支票:定时(填写好支票日期)、定点(填写好收款单位)、定用途(填写好支票用途)、限金额(在支票的右上角再加注“限额××元”字样)。各单位签发空白支票要设置“空白支票签发登记簿”,实行空白支票领用销号制度,以严格控制空白支票的签发。“空白支票签发登记簿”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领用日期、支票号码、领用人、用途、收款单位、限额、批准人、销号。领用人领用支票时要在登记簿“领用人”栏签名或盖章;领用人将支要的存根或未使用的支票交回时,应在登记簿“销号”栏销号并注明销号日期。“空白支票签发登记簿”的基本格式如表5.1。

表5.1 空白支票签发登记簿单位:19 年

领用日期 销号
支票号码 领用人 用途 收款单位 限额 批准人 日期月日
⑥建立、健全支票报帐制度。单位内部领用支票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报帐,遇有特殊情况与单位财务部门及时取得联系,以便财务部门能掌握支票的使用情况,合理地安排使用资金。
⑦为避免签发空头支票,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往来帐,了解未达帐项情况,准确掌握和控制其银行存款余额,从而为合理地安排生产经营等各项业务提供决策信息。
⑧为避免收受空头支票和无效支票,各单位应建立收受支票的审查制度。为防止发生诈骗和冒领,收款单位一般应规定必须收到支票几天(如三天、五天)后才能发货,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将收受的支票提交银行,办妥收帐手续。遇例假日相应推后发货时间,以防不法分子利用假日银行休息无法办妥收帐手续进行诈骗。
⑨一旦发生支票遗失,立即向银行办理挂失或者请求银行和收款单位协助防范。

□支票结算的基本步骤

1.支票的领用

各单位需要领用支票,出纳员应按规定填制一式三联“空白重要凭证领用单”,在第一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送银行办理。银行核对印鉴相符后,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后,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上注明领用日期、领用单位、支票起讫号码、密码号码等,出售支票。银行在出售支票的同时, 打印支票的密码号二张,一张给领用支票单位,另一张留银行备查,以便办理结算时进行核对。

按照规定,银行出售支票每个帐户只准一次一本,业务量大的可适当放宽。出售时每张支票上加盖银行名称和签发人帐号。

各单位因撤销、合并或其他原因结清帐户时,应将剩余未用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银行,由银行切角作废。

各单位在领取支票时,银行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还一次性收取办理支票业务的手续费(按照现行规定为每笔二角)。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银行收费收据编制银行存款或现金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2.支票的签发

(1)现金支票的签发。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凡是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单位,只能在允许使用现金的范围内签发现金支票。出纳员在签发现金支票时,应按照规范认真填写签发日期、收款人、人民币大小写、支票号码、款项用途和支票密码等项目。其中,签发日期应填写实际签发支票的日期,不得漏填或预填日期。“收款人”栏,一定要写明收款单位或收款人。收款人可以是本单位,可以是外单位,也可以是本单位的附属机构或个人。收款人应在支票存根联签名或盖章。大小写人民币金额必须填写一致、完整,不得涂改,在小写金额前,应填写人民币符号“¥”,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三个栏目如有填错,应重新签发。其他栏目填错,可由签发人在改正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用途”栏要实事求是填列,不得巧立名目套取现金。“密码号”栏应按照银行提供的密码单填写。“签发人盖章”处应将预留银行印鉴加盖齐全。

现金支票的基本格式见附录。

如果单位签发现金支票到银行提取现金以发放工资或补充库存现金,则应在“收款人”栏填写本单位名称,并在支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鉴或单位公章,然后即可到银行取款。财务部门根据现金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银行存款

如果单位签发现金支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则应在“收款人”栏填写收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并要求其在现金支票存根联上签字或盖章。收款单位或个人在现金支票背面签章,并持证件到银行取款。财务部门根据现金支票存根和其他原始凭证编制现金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材料采购等
贷:现金

(2)转帐支票的签发。

出纳员签发转帐支票,首先应查验本单位银行存款帐户是否有足够的存款余额,以免签发空头支票,然后再按规定要求签发转帐支票。转帐支票的基本格式见本篇第八章。转帐支票签发的要求与现金支票的签发基本相同。单位签发的转帐支票可以持向本单位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也可以将支票交给收款人由其办理结算。财务部门凭支票存根和发票等有关原始凭证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材料采购等

贷:银行存款

3.支票的使用

(1)现金支票的使用。

按照规定,现金支票可以到银行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签发单位签发现金支票后,可以直接凭支票到本单位开户银行提取现金,也可以将现金支票交给收款单位或个人,由其持支票到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收款单位或个人收到现金支票后同样应对支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与转帐支票相同。审查无误后在支票背后签字或加盖本单位(或本人)印章,并携带本人身份证件,直接到签发单位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如果收款人以现金支票办理转帐的,按转帐支票手续处理。

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的结算程序如图5.1所示。

图5.1 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的结算程序图

(2)转帐支票的使用。

如上所述,签发人签发转帐支票可以将转帐支票交给收款单位办理结算,也可以持向开户银行将款项直接划拨给收款单位。收款单位出纳员收到付款单位交来的支票后,首先应对支票进行审查,以免收进假支票或无效支票。对支票的审查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支票填写是否清晰,是否用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

②支票的各项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是否在签发单位盖章处加盖单位印鉴,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有无涂改,其他内容如有改动是否加盖了预期银行印鉴;

③支票收款单位是否为本单位;
④支票大小写金额填写是否正确,两者是否相符;
⑤支票是否在付款期内;
⑥背书转让的支票其背书是否正确,是否连续。

收款单位出纳员对受理的转帐支票审查无误后,即可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连同支票一并送交其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收到收款单位送来的转帐支票和进帐单以后,应对其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包括支票和进帐单填写的内容是否正确,支票与进帐单的金额是否相符,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支票是否在付款期内等。如果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在同一银行开户,则银行可进一步审查支票印鉴是否与预留银行印鉴相符,付款人帐户是否有足够的款项用于支付等,审核无误后即可在进帐单第一联上加盖“转讫”章退回收款单位。如果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不在同一银行开户,则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则通过票据交换将支票和进帐单送付款单位开户银行,由其审查印鉴是否正确,付款人帐户有无足够款项支付等,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在进帐单和支票上加盖“转讫”章,将进帐单第一联退还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产品销售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等)

付款单位签发支票直接送开户银行办理款项划拨的,财务部门应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在进帐单上,本单位为付款入,对方单位为收款人。填制完后连同转帐支票一并送本单位开户银行。银行接到转帐支票和进帐单后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在支票和两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将进帐单第一联作为收帐通知送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收到银行转来的进帐单第一联后,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同上。

收付款双方在同一行处开户时,转帐支票结算程序如图5·2所示。

收付款双方不在同一行处开户时,转帐支票结算程序如图5.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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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定额支票的签发和使用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如在收购时需要使用定额支票的,应匡计需要数量,签发支款凭证,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要求开户银行签发定额支票。开户银行收到收购单位的支款凭证后,审查支款凭证的内容是否正确,印鉴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配发同等金额的定额支票,并逐张加盖业务用公章和大写签发日期,将定额支票交给收购单位,并当面点清。

收购单位在定额支票有效期内可凭定额支票向农户进行采购。收购单位对超过结算期未用完的定额支票应及时交还银行,银行将相同金额的资金转入收购单位帐户。

商业、供销等部门在向农户销售商品时收进的定额支票,应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及时送开户银行办理转帐。银行对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送交的定额支票,不支付现金,超过结算期的不计付利息。

□银行退票和罚款

如前所述,银行对于签发人或收款人提交的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必须进行审查,对于付款单位存款数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空头支票)或者支票填写不合规定等情况,银行将按规定予以退票。所谓退票就是指银行认为该支票的款项不能进入收款人帐户而将支票退回。银行将出具“退票理由书”,连同支票和进帐单一起退给签发人或收款人。“退票理由书”的基

表5.2 退票理由书
出票单位_________
票据号码_________
项目 内容 退票理由(打√号)
帐户款项 1. 存款不足
不足 2. 超过放款批准额度或经费限额
3. 非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
4. 金额大小写不全、不清楚
内容填写 5. 未填写收款单位或收款人
6. 未填写款项用途或用途填写不明
7.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不能支付的款项
日期 8. 出票日期已过有效期限
9. 非即期支票
背书签字 10. 背票人签章不清、不全、空白
11. 背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
涂改 12.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名称涂改
13. 日期、帐号等涂改处未盖预留银行印鉴证明
14. 此户已结清,无此帐户
其它 15. 已经出票人申请止付
16. 非本行承付支票
17. 非该户领用此支票

如果银行退票是由于签发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不规范,如缺乏印鉴、缺乏密码、帐号错误、密码错误、印鉴不符、帐号帐户不符等,银行按规定对签发人给予处罚。付款人据此应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支票和印章遗失的处理和印鉴的更换

已签发的现金支票如有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转帐支票如有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向收款人和银行请求协助防范。付款人将已签发的各栏内容齐全的支票遗失,应出具公函或有关证明,并填写两联挂失申请书,向开户银行申请挂失止付。银行查时支票确未支付,经收取一定的挂失手续费后受理挂失,在挂夫人帐户帐首用红笔注明“×年×月×日×第×号支票挂失止付”字样。收款人将收受的现金支票挂失申请书经付款人盖章证明后,到付款人开户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其他手续同上。

对遗失的支票超过原签发日的有效期或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受理挂失。对银行不受挂失的支票,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遗失单位负责。

存款人预留银行的印鉴中的印章遗失时,应出具公函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并将未用完的空白支票交还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手续。遗失人名章或签名的由开户单位备函证明,遗失公章的由上级主管单位备函证明;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的印章遗失,取得有关证明,经银行同意后办理更换印鉴手续。但更换的印鉴形状必须与原印鉴有明显的区别。

对正常的更换印鉴,如日久磨损、改变名称、人员调动等,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存款人将原印鉴盖在新印鉴卡背面,新印鉴盖正面,并注明启用日期即可。存款人交回空白支票。已签发的支票在更换印鉴前仍然有效。

票据诈骗及其防范

伪造和变造的假票是诈骗犯进行票据诈骗的主要工具。

一、票据诈骗

□伪造票据

伪造票据是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所谓假冒出票人名义,往往表现为虚构一个并不存在的人,或假托一个已死亡的人,或假冒他人签名、印章等。

例如,某省一公司向当地银行提示印尼某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500万美金,公司请求贴现。银行当即发电传致出票行,要求证实真伪。先后收到两份回复电传。前份称该票是真实的,出票人保证到期付款。而后份则称该本票为伪造假票,票面上签字姓名及地址错误。据分析,此案多半是出票行内部人员假冒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企图骗取我公司货物。否则,我国内银行发出的查询电不会被截获。

伪造票据是票据诈骗中数量较多,危害极大的一种。其标的主要是票款、票据收款人的货物、样品以及银行的资金融通。所利用的被害要因主要是收款人坚信银行信用优于商业信用的心理,急于扩大销售的心理,企业对票据的知识了解不多,以为见票即见钱,轻易发货。

□变造票据

变造票据是在有效票据上,非法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作为票据诈骗的一种形式,变造票据的常见表现形式是非法变更票据上的金额。

例如,来自香港的一些行骗者利用星期六下午香港银行不上班,大陆银行无法立即与出票行取得联系以证实其票据真伪的机会,把预先准备好的小金额票据涂改成大金额票据,然后要求以一手交票,一手交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以达到行骗目的。

变造的票据和伪造的票据通常都被叫做假票,但制作这两种假票的行为在几个方面有所不同:第一,伪造票据的行为人所扮演的是出票人的角色,而变造票据的行为人所扮演的是收款人、持票人的角色。第二,在行为上,伪造票据是非法的原始创设票据的行为,而变造票据是没有合法变更票据文义权限的人非法更改票据文义的行为。第三,两种行为对进入该票据关系的其他合法关系人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因为依照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当同一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时,伪造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名人不论签名于票据的伪造之前或之后,均应对自己所为票据行为负责,而变造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名人只对票据被非法变造之前的自己的票据行为负责。即,伪造票据的被害人可能比变造票据的被害人受更大的损失。

□盗窃票据

盗窃票据是盗取有效票据后,向该票据付款人非法提示票据的行为。所谓提示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提交给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票据行为。在票据诈骗中,常见的方式是盗窃旅行支票假冒“复签”后冒领票款的行为。此外,盗取空白汇票后骗取巨额外汇的行为也属于这种形式的票据诈骗。

□空头支票

空头支票是支票金额超出其银行存款帐户余额或透支额度而不能兑付的支票。与空头支票相关的票据诈骗有四种形式:

(1)签发远期支票。远期支票是旨在套取银行信用,延长提示付款期限,以尚未到来的日期为出票日期的支票。由于对银行来说,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所以,签发远期支票的结果之一是,当远期支票的持票人于票载日期前提示支票请求付款时,往往因出票人存款不足或根本没有存款而遭拒付,实际上变成了空头支票。为此,那些承认远期支票的地方为制止空头支票而规定,于票载出票日期前提示支票请求付款的行为为犯罪,结果反而助长了空头支票的签发。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都规定只许签发即期支票,不许签发远期支票。承认远期支票,无异于承认以空头支票行骗的行为。

(2)签发空头支票。指合法的出票人签发其金额超出存款

帐户余额或透支额度的不能兑付支票的非法票据行为。用空头支票行骗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利用收款人坚信银行信用且急于脱手货物换回货款的心理和轻信出票人资信的侥幸心理,采取要求空运货物凭空运提单托收款项或先发货随后汇款的手段,骗取收款人的财产。因此,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一种套取银行信用,扰乱金融秩序,欺骗收款人的诈骗行为。

  1. 滥用作废支票。作废支票是以过期作废支票提示取现,充做抵押或其他交易筹码的票据诈骗行为。用这种支票行骗,实际上是以其余额为零的支票行骗。所以,也可视为一种特殊的空头支票诈骗。例如,1992年,国内好几家银行先后遇到持票人持由蒋孝全签发的巨额支票要求兑现的案件。其中,既有善意持票人,也有恶意持票人。现已查明,行骗人是一广东无业游民及两名港客,声称自己是蒋经国的私生子蒋孝全,为发展祖国经济偷渡来大陆引进资金。所持支票是早已作废3年的港基国际银行有限公司支票,企图骗取票款和其他受害者的钱财。这种形式的诈骗案件实际上兼有伪造票据的行为,其危害蔓延快,范围大,主观上极为恶劣,应是当前金融诈骗防范的重点。
  2. 贩卖支票。指贩卖空白支票骗取财产的一种票据诈骗行为。例如,台湾某犯罪团伙先低价收买他人身份证、印章等,以这些章证的名义在银行开户,领取空白支票。先互开小额支票,交互兑现,以培植信用。然后领取更多的空白支票,以高价出售,谋取暴利。贩卖支票行为的直接标的是购买者的钱财,而且被出售的空白支票最终不能兑现,必遭退票,但往往由购买者任意填写金额,进入流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降低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因此,金融、司法部门应对其警惕。

□骗取票据

在票据诈骗的前四种形式中,行骗人都是以票行骗,票据是行骗的工具。而在骗取票据中,票据则是行骗的标的。所谓骗取票据是指,以虚构事实的方法,使出票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出票行为的票据诈骗行为。

例如,1989年,甲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听说乙企业有200万元可借,条件是银行开出承兑汇票作信用担保。为满足借款条件,当地政府出面协商,某银行开出了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乙企业的承兑汇票。出票后,乙企业的借款仍不到位。经查,发现乙企业实际上无款可借,而是用此汇票向其他银行贴现转借,从中渔利,但贴现未成。此时,丙企业得知消息,主动找到乙企业,说自己有钱可贴现。待乙企业将此汇票交丙企业后,丙企业并未将款项汇给乙企业,具体经办人员也去向不明。其实,丙企业已将此汇票抵押于另一银行,开出四张承兑汇票。其中,35.5万元开给乙企业,9.5万元扣除了乙企业的欠款,其余155万元均被丙企业占用,分别用于购货和还债。

二、票据诈骗的防范

□假票的制造与识别

伪造或变造的假票是炸骗犯进行票据诈骗的主要工具。

为了得到以假乱真的效果,骗犯采取的主要手段有:

印刷。其具体手段有手工刻板印刷、铅字排版印刷、誉写后彩色套印、以转写墨研成的墨汁手工石版印刷、照相腐蚀制版印刷等。

描绘。即经复印或针刺孔定位后,用水溶性颜料仿照法定票据的图样规格加以描绘。

涂改、剪贴。即以原票据为基础,用涂改、擦消、修描、挖补等手段改变原票据的期限、金额、签章等内容。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印刷法制造的假票据变得更为常见且难以鉴别。

除了对假票制造手段的一般了解以外,更重要的是知道如何鉴别假票。其中,由于比较直观,以描绘、涂改、剪贴等方法制造的假票,比较容易识别。而采用印刷方法制造的假票,识别起来则有一定难度。行家认为,比较检验,是比较可靠的方法之一。

首先,应对印刷特征进行比较检验。所谓印刷特征包括印刷的版型、版面的内容、版面的尺寸、图文相对位置、图文细节、图文暗记特征等。比如,从印刷的版型来说,采用凸版,或平版,或凹版,或孔版印制的票据,其墨渍、纸面压痕、脏版现象,都会有所不同。可以比较肯定地说,如果版型不同,所检验的可疑票据一定不是真票。再比如,从图文相对位置来看,如果真票中图案、花纹、水纹、文字之间的距离、角度等与要检验的可疑票据中图案、花纹、文字之间的距离、角度之间有较大的不一致,即可认定为假票。应当说明,图文暗记特征的确是识别假票的主要标记,但不是唯一标记。因为,暗记一旦为世人所知,就无所谓明暗,同样可以仿造。如果仅以暗记特征为唯一的识别依据,就可能使骗犯得逞。

第二,除印刷特征外,票据印刷材料的检验,也是识别假票的一个重要途径。为了防止假冒,法定票据在印刷过程中都采用特别配方的油墨和纸张。只要该配方没有泄露,一般来说,骗犯不可能以完全相同的油墨和纸张制造假票。因此,在没有专用仪器设备的情况下,可以在紫外线灯、兰光灯下比对真票据与所检验票据上油墨的荧光现象是否一致。只要有较大程度上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怀疑为假票。还可以用清水或酒精滴于所检验票据的某一局部,如果该局部的颜色很快发生溶解,说明该票的印刷材料根本不是油墨而是水溶性颜料,可怀疑为假票。此外,还可以从纸张的质地、色泽、厚度、水纹、裁切等方面鉴别所检验票据与真票据之间的异同。

□伪造印章印文的特征与识别

公章、专用章、个人名章,在银行各项业务活动中的使用十分普遍。票据、结算凭证、会计凭证、储蓄凭证、资信文件、商业合同等等,都离不了印章印文。因此,绝大多数金融诈骗行为也离不了印章印文的伪造。

同一认定是印文检验、核对的主要目的,而比较法是对不同印文进行同一认定的主要途径。

比较合法印章的印文与所检验的可疑印文是否出于同一枚印章,首先应比对两者的规格性特征。如果两个印文的规格性特征具有明显的不同,则两个印文肯定不是出于同一枚印章。印文的规格性特征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①印文内容,即印文文字、图案内容。
②印文形状,是圆形、椭圆形、方形、长方形、还是菱形。
③印文尺寸。
④印文内容布局,是环状、横排、还是竖排;是从左到右还是从右到左。
⑤印文边框,是单边还是双边;是粗边还是细边。
⑥印文字体,是楷、宋、仿宋、隶、篆还是行;是简体还是繁体。

在大多数情况下,骗犯不至于愚蠢到伪造的印章印文在规格性特征上露出破绽。因此,对印文比对来说,更重要的是看印文的细节特征:

①字间距、图文间距,即字与字之间、字与边框之间、字与图之间的相对位置及距离。
②线条相交位置,即笔画、线条之间交叉、连接、搭配的部位。
③相邻笔画、线条的比例,包括长短、粗细的比例关系。
④相邻笔画、线条之间的角度。
⑤印文其他形态,即笔画、线条的粗细变化、弧度变化、缺损、附着物痕迹、暗记等特征。
如果相比对的两个印文在规格性特征上相一致,在细节特征上也看不出十分明显的差异,是否就能肯定出于同一印章呢?不一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印文真伪判定的肯定性程度,要低于指纹等同一认定结论的肯定性程度。这有几方面的原因:
①上述印文的两类特征都可以视为印文的结构性特征。换句话说,印文检验的主要依据就是出于同一印章的印文,应当具有相同的结构性特征。目前,用特征标志法、测量比较法、画线比较法、拼接比较法、重叠比较法等方法检验印文的真伪,就是依据这一原理。

但是,从伪造印章印文的方法手段来看,雕刻法和描绘法不是伪造的唯一方法。雕刻法伪造印章,就是照着真印文再雕刻一枚印章。描绘法伪造印文,就是将伪造的文件覆盖在真印文上透光描绘;或将真印文覆盖在伪造文件上,造成压痕后加以描绘;或将真假文件之间放入复写纸,描出轮廓后再用所需颜色加以描绘。

这些方法的共同特征就是都难免留下手工痕迹。不要说不同人刻制的印章很难完全一样,就连同一人在不同时间刻制的两枚印章也不可能绝对一样。因此,对以这些手段伪造的印文进行比对,比较容易作出结论,真印文与所检验的印文是否出于同一枚印章。问题在于,伪造印章印文的方法决非这两种。例如,照相制版法、复印法等方法伪造的印文,仅仅靠结构性特征的识别,就不容易发现其中有诈。

照相制版方法伪造印文和复印法伪造印文,在内容、形状、尺寸、布局、连框、字体、图文间距、线条比例、角度、孤度、粗细等方面,甚至暗记、缺损等特征,都与真印文之间无明显差异。因此,除了比对不同印文之间的结构性特征外,还应检验可疑印文的其他特征。

例如,如果是照相制版伪造的印文,纸面上就没有凹入的压痕,印文化学物质成分也不是印泥、印油。如果是复印法伪造的印文,纸面上也没有印章的压痕,甚至还会表现为印文的反象,或留有蜡屑。总之,印文的检验,不能满足于结构性特征的比对。

②以上叙述还有一个潜在的前提,即认为只要同一枚印章(真印章)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留下相同的印文。其实,这样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但没有考虑到印文本身的变化这个因素。加上这个因素后,不仅结构性特征相同的两个印文也可能出自一真一伪两枚不同印章,而且一些特征看上去不同的印文,也可能是出于同一印章。这就使印章印文的鉴别变得更为复杂。

首先,受材料、外界温度、湿度等因素的影响,印章本身的尺寸、形状会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变化。第二,盖印时按压力的大小、偏斜,也会出现不同效果。第三,盖印时所用颜料的成分、多少、衬垫物的不同,也会使同一印章留下不同印文。第四,作为比对依据的真印文,随着时间、温度、湿度、折叠等因素的变化影响,有可能发生变化。

如果忽视这些因素,就无法肯定不同印文之间的差异是本质差异还是非本质差异,可能将真印文误认为假印文,影响到正常融资业务活动的效率。这也正是要求对印文进行综合性评判的重要原因。

对印文进行综合性评判,首先要求检验人员时刻保持高度的防伪意识和敬业精神,不轻易放过任何可疑点。第二,全面熟悉伪造印章、印文的各种方法手段,不以结构性特征的同一为识别真伪的唯一标准。第三,坚持各种检验手段的综合运用。第四,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利用各种可能的现代科技手段,开发出技术含量较高的专门检验设备,尽量减少检验工作对具体检验人员经验因素的依赖。

《管理精英文库》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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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管理超市———最新企业管理方法108··················孙剑华编著
  6. 拍板———企业领导决策方法······························金宁编著
  7. 统御———管理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史斌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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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新编一千零一夜——故事中的管理··················朱大明编著
  76. .商用《春秋》——西方管理理论与方法···············杨文士编著
  77. .商用战典——西方兵法与经营谋略·····················姬仲鸣编著
  78. .商用论语——管理大师经典语录························李春华编著
  79. .神奇的PR——商用公关手册······························赵向标编著
  80. .樱花与剑——日本商业智慧······························周辉编著
  81. .车到山前必有路——丰田公司成功模式···············夏维德编著
  82. .世界的本田——本田公司成功之路·····················李亚龙编著
  83. 的奇迹——麦当劳商法·································杨晖军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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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金钱魔杖——现代犹太商法······························明起伟编著
  86. .放飞的龙——海外华侨成功商法························郑富英编著
87. 蛟龙出水——台湾成功企业管理模式··················南国昌 编著
88. 完美人生——管理者身体健康手册·····················侯章良 编著
89. 精英风采——管理者形象设计手册·····················南兆旭 编著
90. 会当凌绝顶——成功领导典范···························吴 编著
91. 超越巅峰——管理精英行为典范························胡国红 编著
92. 一代天骄——世界著名企业家成功典范···············尹室虎 编著
93. 强者风采——现代商用礼仪······························杨晓静 编著
94. 心灵之光——经理人心理健康指南·····················王桂香 编著
95. 讨厌的上司——管理者反省手册························张红慧 编著
96. 新官上任——新任经理人工作指南·····················王福奎 编著
97. 长袖善舞——管理者人际关系谋略·····················郭瑞莲 编著
98 ,一诺千金——管理者的语言艺术·····················李亚萍 编著
99. 漫步地球村——管理者国际交往手册··················梁桂宽 编著
100. 路路通——企业办证指南······························孙建汉 编著